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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被 告 蔡麗娟

郭明晉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惠

郭祐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是否為該地下層所有權人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之1號等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1層1楝12戶之建物(原證1,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林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樓1樓至6樓於民國66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7號及7之1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則未同時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地下室既為林光公司所出資興建,則為林光公司單獨所有。林光公司並為系爭地下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證2)。109年間原告向林光公司購買系爭大樓7號、7之1號之1樓、6樓(原證3),並於同年4月17日、12月7日與林光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99,200元、490,400元購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系爭地下室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然因履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即被告等人質疑其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室係由林光公司單獨出資興建,應由林光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然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室乃使用執照所列六名起造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包括林光公司、郭勉昇、莊黃京華、郭祐政、范昭南及林益謙),非僅由林光公司單獨出資興建。且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二者無法混為一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讓與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換言之,該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人無法因讓渡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認為係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乃原告所自承,姑不論系爭地下室並非全部歸屬林光公司一人所有,惟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原告無法依讓渡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洵屬無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出資興建之林光公司單獨所有,其於109年間除向林光公司購得系爭大樓7號、7之1號之1樓、6樓房地外,並與林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目前該地下室為其占有、使用、收益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北司補卷第13、17至35頁)在卷足憑。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下室得作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然系爭地下室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揭規定自無法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故縱認該地下室為林光公司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受讓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基上,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基此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受讓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基此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3.70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3.70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