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碧麗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95年5月起,未取得合法權源即使用系爭土地,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0,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5月間自訴外人張宗元購得系爭房屋,復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3日方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因該補償金性質屬租金,故原告行使之該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自107年7月23日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日後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於95年5月自張宗元購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嗣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全藝公司。
(三)被告於95年5月起至107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95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積欠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06萬0,85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是否均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僅於95年5月間至107年7月23日占有系爭土地:查被告辯稱已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全藝公司,故於該日後即未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僅95年5月間至107年7月23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3日後至111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就95年5月起至107年7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依上述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⒉查被告固於95年5月起至107年7月23日間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本件所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108年10月17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0,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因被告實際僅於95年5月間至107年7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就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