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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敦翰布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茂結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被 告 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克清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第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9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DB磁浮式500RT離心機、DB磁浮式800RT離心機各1臺(下合稱系爭商品),價金分別為840萬元、1,050萬元,共計1,890萬元,並分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500RT契約、系爭800RT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商品自國外進口,先以美金兌新臺幣30元為基準計算價格,並考量「付款」時匯差變動,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貨款於被告付款時,若因美金匯率變動超過30元時,被告就超過部分應另行計價給付原告。嗣被告共給付買賣價金1,889萬9,780元,因美金匯率均超過30元,被告應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給付原告。依商業習慣,通常係由賣方先開具發票供買方會計作帳、出納憑發票付款,並以支付憑證作為買方付款證據。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匯款價金324萬9,700元,當日美金現鈔銀行賣出中間價為31.767元,被告尚應給付匯差19萬1,407元〔計算式:324萬9,700÷30×(31.767-30)=19萬1,407,元以下不計〕;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價金1,511萬9,830元,當日美金現鈔銀行賣出中間價為32.14元,被告尚應給付匯差價金107萬8,547元〔計算式:

1,511萬9,830÷30×(32.14-30)=107萬8,547,元以下不計〕。被告共積欠匯差價金126萬9,954元(計算式:19萬1,407+107萬8,547=126萬9,954)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匯差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美金匯率超過30元另計」(下稱系爭條款)應屬停止條件,然因美金匯率於簽約日屬已發生之事實,應認係無條件,且系爭契約亦無記載以被告實際付款日為匯率計算基礎,被告給付價金之匯款金額均係依原告提出發票之指示,兩造就約定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若認被告未依指示匯款,原告當可拒絕出貨,然原告於契約履行完畢2年後始起訴主張匯差價金,有違常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系爭500RT契約買賣價金為840萬元、系爭800RT契約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各給付原告53萬250元、324萬9,700元、1,511萬9,830元,共計給付1,889萬9,780元(計算式:

53萬250+324萬9,700+1,511萬9,830=1,889萬9,780)價金予原告,系爭商品已交付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15-21頁)、原告開具之發票(卷第79-83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卷第25-27頁)、111年11月19日系爭商品吊掛作業照片(卷第89-95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匯差價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價金係以簽約日美金匯率為計算基礎,系爭契約並無記載以被告實際付款日為匯率計算基礎云云,惟查系爭500RT契約第1條約定:總金額計840萬元(若遇工研院抽查,抽查費用另計;美金匯率超過30元另計)(卷第15頁);系爭800RT契約第1條約定:總金額計1,050萬元(若遇工研院抽查,抽查費用另計;美金匯率超過30元另計)(卷第19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元為系爭商品價金之計算基礎,而顯非以簽約日之美金匯率為計算基礎,否則即無須特別載明系爭條款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超過30元之匯差價金,為有理由。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係以原告開具發票請款日或被告實際付款日之美金匯率作為系爭條款關於「美金匯率超過30元」之計算基準日。衡諸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開具發票僅依原約定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元計算之價金按比例請款,且原告請款時無從得知被告實際將於何日給付價金,自亦無從預知被告給付價金當日之美金匯率,則於被告實際給付價金時始能確定美金匯率兌換新臺幣匯率是否超過30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條款關於「美金匯率超過30元」之計算基準日解釋結果應以被告實際付款日之美金匯率為準,方符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查新臺幣對美元於111年10月6日匯率

31.53元、111年10月14日匯率31.884元等情,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卷第106頁)為憑,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324萬9,700元、1,511萬9,830元與原告已如前述,堪認111年10月6日美金匯率超過30元部分為16萬5,735元〔計算式:324萬9,700÷30×(31.53-30)=16萬5,735,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0月14日美金匯率超過30元部分為94萬9,525元〔計算式:1,511萬9,830÷30×(31.884-30)=94萬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美金匯率超過30元部分共計111萬5,260元(計算式:16萬5,735+94萬9,525=111萬5,2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26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