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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白寶玉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被 告 楊又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九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於每月19日前給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多次以LINE訊息方式催告,仍遲未給付,積欠伊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之租金共計18萬7,733元。伊遂於11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如認終止不合法,則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用而未遷讓返還,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自113年11月10日起受有每月1萬6,000元之損害,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其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之租金共計18萬7,733元【計算式:(16,000元11個月=176,000元)+(16,000元22/30=11,733元)=18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其多次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13年11月9日終止,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58頁)。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9日LINE通訊對話中告知被告,請其於113年11月10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並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佐以證人彭振弘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證述:原告發送訊息予被告後,其尚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次告以請其趕快搬走不要再租屋等意旨(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確有以上開113年11月9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約每個月1萬6,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9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7頁)。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被告已積欠至113年11月9日之租金共計18萬7,733元,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9日終止等節,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應返還所欠租金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