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李沅泰

張琴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沅泰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飛瑪科技企業社(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2年3月29日以李沅泰即飛瑪科技企業社之名義,邀同被告張琴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1.53%(現為年息3.2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李沅泰自11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李沅泰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312萬9,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張琴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與李沅泰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