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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4年度至民國11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民國104年度至民國113年度之帳薄(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薄)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由原告及原告代表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董事周方慰長期把持公司,自民國105年後迄今9年間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出相關業務、財務之帳冊文件供監察人即原告查核,原告於114年3月7日以台北仁愛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4年3月31日至被告事務所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被告收受後於114年3月24日以台北郵局第000083號存證信函明示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各項財務文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均為原告保管持有,被告代表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從未簽核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任何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公司之登記址僅係被告公司之設籍地而非營業地址,該址並無留存任何會計帳冊資料。原告兄妹因被告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即開始避不見面,且未將任何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移交被告代表人收執,且被告公司已於111年間辦理停業登記,則被告代表人無從代表被告公司將會計相關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即可代表被告公司逕向財稅機關調取完整之財稅資料,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監察人執行上開職務,並得與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並得就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文件、公司開會決議資料等進行檢閱。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本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之請求,應屬權利行使之適當行為,並非無保護之必要,而得准許。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為原告保管持有,未移交被告公司代表人受領持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審理中訴外人萬子綺、原告等人證述內容乙節,依其等所述內容亦不足認定原告有保管持有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之事實,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