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巧容被上訴人 陳姿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其數額已可確定,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
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376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053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8,053元(計算式:11萬元×167/365〈日〉×16 %≒8,053元)= 118,053元】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558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6,558元(計算式:11萬元×136/365〈日〉×16 %≒6,558元)=116,558元】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159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5,159元(計算式:11萬元×107/365〈日〉×16%≒5,159元)=115,159元】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665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3,665元(計算式:11萬元×76/365〈日〉×16% ≒3,665元)=113,665元】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218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 日之利息2,218元(計算式:11萬元×46/365〈日〉×16% ≒2,218元)=112,218元】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723元 【計算式:計息本金11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723元(計算式:11萬元×15/365〈日〉×16% ≒723元)=110,723元】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萬元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萬元 以上合計為新臺幣906,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