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巧容被上訴人 陳姿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瑞隆路住所、曹公路居所,再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文正路居所之文山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