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周沛汝被 告 歐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立商品採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改變合作模式,約定由原告先出資供被告採購商品,被告再將商品銷售予消費者,出售所獲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兩造,詎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盈餘新臺幣(下同)49萬7,703元予原告,卻僅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34萬7,703元尚未給付。另因被告尚有「薑黃50m」(單價620元)600個、「王樣60」(單價600元)60個未出售,兩造已合意將上開剩餘商品結算為現金給付予原告,縱認無此合意,因被告已答應退還上開物品,卻遲未退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保有上開物品之利益,且該等物品均已過保存期限,利益原形顯不能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兩造間給付分配盈餘、退款之合意、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MOMO買斷商品工作表、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22、35至43、71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觀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7月6日表示:「轉15萬先,要給你49萬7,703元,我這個月被保留錢有點緊,其餘的最晚月底付完,你的貨看你要不要拿回還是怎樣。」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製作之MOMO買斷商品工作表記載:「月初退回…你看你MO商品要不要自己拿回去賣。」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7頁),堪信兩造間確有達成給付49萬7,703元盈餘(被告已先給付15萬元)、退回未售罄商品之合意。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給付分配盈餘之合意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盈餘34萬7,703元(計算式:49萬7,703元-15萬元=34萬7,703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既同意退回未售罄商品予原告,卻未退回,本院審諸自兩造合意退回商品之110年4月、5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4年,已經過相當時日,上開商品是否仍存在或仍可使用,尚未可知,被告顯無將上開商品原物退回之可能,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且利益原形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計算式:「薑黃50m」620元×600個+「王樣60」600元×60個=40萬8,000元),亦屬有據。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703元(計算式:34萬7,703元+40萬8,000元=75萬5,7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5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間給付分配盈餘之合意、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5,703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兩造間給付退款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本院已依上開請求權准許原告請求,則此部分則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