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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曾順義被 告 許恆銓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盈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贈與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前為補償伊因被告因素導致身體出現狀況,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被告贈與伊金錢,於112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給付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連續2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40萬元及18期分期款,即未再履約,尚有42期款即210萬元(42期x50000元)未給付。被告已連續2期以上未支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兩造當時為情侶,而原告指稱因伊因素導致身體出現狀況,為讓原告家人安心而簽立,兩造均無履約真意,特意不訂立違約強制執行約款,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伊允為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係因當時兩造為情侶且合作經營事業,故伊將收益全數交由原告處置,現兩造感情生變,已無合作,伊並無固定收入,倘繼續履約,將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且兩造分手及結束共同經營事業,均非簽約時所得預料,顯有情事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事務所成

立系爭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給付40萬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按月分60期,每期給付5萬元之方式,贈與原告金錢;及被告已連續2期以上未履行,尚有42期款即210萬元未給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舉證人林志錡律師之證詞為據,經該證人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原本就認識,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草擬贈與契約,電話中沒有提到詳細內容,後來兩造來伊辦公室2次,兩造跟伊講需求,伊寫契約。當時兩造都有講這份契約只是要拿給家長做交待,不會真的請求,所以伊後來有建議他們如果要去找公證人公證的時候要想一個理由,公證人認定真意的時候才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然該證人係受被告單方委任而草擬系爭契約,委任費用亦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等情,乃經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該證人之證詞是否客觀中立,尚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於112年6月30日給付40萬元,並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18期分期款,履行期間長達1年6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簽約後之履約情況,尤難信被告無受契約條款約束之意。證人林志錡律師前揭證詞,與被告於簽約後按期履約長達1年餘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無從以該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稱兩造未約定違約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可知並無履

約真意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載違約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係因公證人陳嫻蓁說明不宜附加該條款等情,業據提出記載「(公證人陳嫻蓁)剛致電給您未接通。這邊先跟您說明一下。因昨天本所收到法院的監督函釋,剛好是針對贈與契約,主管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明確表示贈與契約之公證不適合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若附加則效力未定。因此您的贈與契約可以公證但無法附加強制執行條款。單純公證後的贈與契約仍有不得任意撤銷的效力,但未依約定給錢無法直接到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Line對話訊息為據(本院卷第167頁),並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事務所114年10月1日民蓁字第1140034號函載「公證書後附契約為當事人事先撰寫完成,依當事人撰寫之契約辦理公證。事前與本所接洽者為受贈人(即原告),有關違約強制執行條款部分,因本所當時認為贈與契約不宜附強制執行條款,故在辦理公證前已先告知受贈人該份贈與契約無法附強制執行條款,若能接受再來本所辦理,受贈人表示接受並如期辦理公證」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以系爭契約未載違約強制執行條款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受契約拘束之意云云,自非可採。⒋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屬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執該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均非有據。

㈢被告固另抗辯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或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減少給付云云。惟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18條、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簽約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繼續履約將對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及其允為贈與係因兩造為情侶且合作經營事業,嗣後兩造分手及事業結束,均非簽約時所得預料,顯有情事變更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7、177頁)。且依證人林志錡律師到庭證稱:兩造來找伊時,是說因為原告有生病,被告需要贈與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被告稱贈與原因係情侶關係及事業合作云云已難逕信有據。依該證人證稱:一開始兩造沒有約定任何條件跟期限,伊有建議增加雙方如果分手後,被告就沒有履行的義務等情(同上頁),亦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已在律師建議下,考量將來分手對於契約履行之影響,其抗辯兩造分手屬未及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核非可採。被告就其依民法第418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為抗辯,復未提出積極之舉證,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被告連續2期以上未

履行,尚有42期款即210萬元未給付等情,可資採信。被告抗辯契約無效、得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減少給付云云,均非有據,自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又被告連續2期以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若連續2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兩造不爭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請求贈與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