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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林慧明即反訴被告 韓芝庭被 告 陳敏惠即反訴原告 2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於專屬管轄並無適用之餘地,此係因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涉及公益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伊等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等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1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桃園地院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91、133頁)。

(二)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以及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5,500,000元之欠款(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之訴訟,雖非專屬管轄,然此二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至本件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