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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洪素梅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 告 徐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代墊費用7,781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2年5月26日,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29.8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0.6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1.2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2,08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10000=129.8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建物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4年4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2,401,1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又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部分應予併計,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8,891元【計算式:2,401,110元+287,781元=2,68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原告僅繳納10,340元,尚應補繳22,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2,6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