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洪素梅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被 告 徐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44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81元,及其中7,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0,0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4日以前給付租金40,000元,並應繳納系爭房屋於其租賃期間所生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電話費,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分別以簡訊、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再各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給付其所積欠113年9月14日至114年8月13日間共計480,000元之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並須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計7,781元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電話費,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81元,及其中7,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0,0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被
告依約應於每月14日以前給付租金40,000元,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被告名片、原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藥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至33、133、16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以簡訊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申登人並非被告,此有遠傳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原告以簡訊所為催告意思表示以達到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89頁),可認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9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時,被告尚積欠113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間,共計12個月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足認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無據,是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4年9月13日終止,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共計440,000元租金,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亦有理由:
⒈查,兩造已約定租金額度、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13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間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4日至114年8月13日止共計4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月=440,000元】之租金,亦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9月13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0元,另參酌與系爭房屋同社區、格局相當之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為58,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網頁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堪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自屬有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共計7,781元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電話費,亦屬有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生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及電話費由被告支付,原告亦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已無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復因原告之代墊行為而免於負擔上開債務之遲延責任,足認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而不違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1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4
47,781元【計算式:租金440,000元+代墊費用7,781元=447,781元】,暨自114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447,781元,及其中7,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其中440,0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制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3年11月電費 465元 2 114年1月電費 253元 3 114年3月電費 62元 4 113年11月水費 415元 5 114年1月水費 294元 6 113年11月管理費 1,422元 7 113年12月管理費 1,436元 8 114年1月管理費 1,257元 9 114年2月管理費 1,408元 10 113年12月瓦斯費 256元 11 114年2月瓦斯費 283元 12 113年12月電話費 115元 13 114年2月電話費 115元 共計 7,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