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張慶豐
張以侖張毓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林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而參酌系爭房屋於7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2層樓建物之第8層,層次總面積為119.31平方公尺(計算式:95.99元平方公尺+23.32元平方公尺=119.3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668萬7,825元(計算式:307,500元×119.31平方公尺=36,687,825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100萬6,348元(計算式:36,687,825元×0.3=11,00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租金23萬元,及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3,968元(計算式:41,000元÷31日×3日=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4萬0,316元(計算式:11,006,348元+230,000元+3,968元=11,240,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1,900元,尚應補繳11萬7,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