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上 訴 人 陳建源
陳春憲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為上訴認定上訴利益;被上訴人於一一四年三月三日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被告將本件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八百元暨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以本件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加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定之,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而起訴時本件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壹佰肆拾捌萬元(計算式:「一一四年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十七萬元,乘以「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起訴前相當於本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貳萬貳仟捌佰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壹佰伍拾萬貳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繳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