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耀中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如附圖所示灰色占用部分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見卷第19頁);又於114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遷出(見卷第28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母前將渠等所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迄今仍在外租屋,是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灰色占用部分遷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及祖母合資所購,惟原告誘騙兩造父親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應撤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超過35年,應有優先承購權,亦應肯認女性居住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應遷讓返還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經查,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5、57-5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推定為系爭房屋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誘騙渠等父親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其法律上依據時,被告固提出書狀1紙表明法律上依據(見卷第24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書狀,為其自行整理之法律體系表,其所圈選之民法第1225條、第127條、第227條等規定,俱與被告所稱之優先承買權無涉,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再者,被告雖提出戶口名簿、租賃契約書、驗傷診斷書、醫療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況照片等資料(見卷第75-115頁、第215-233頁),然上開資料亦難證明原告有誘騙其父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誘騙父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無從逕認被告抗辯為真。被告既自陳居住於附圖所示之房間並使用公共區域之事實,亦坦認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卷第243頁、第294頁),則其無正當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附圖灰色部分遷出返還,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灰色占用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耀中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麗芬)
住○○市○○區○○○路○段000○0號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