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上列原告與被告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萬1,4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前孳息為1萬2,2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114年8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違約金5萬6,4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0,051元(計算式:49萬1,400元+1萬2,251元+5萬6,400元=56萬0,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6,830元,尚欠780元(計算式:7,610元-6,830元=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49萬1,400元 113年7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85/365 5% 1萬2,2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