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訴訟代理人 饒邱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17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9頁),嗣以114年8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7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被告未給付契約報酬紛爭所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復原告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49萬1,400元」為「69萬0,900元」(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與製作RI0_5G5H產品,委託內容包含B0M、零件規格書、線路圖、PCB檔、GERBER、原始程式碼等相關檔案(下稱技術資料),委託開發服務費共計188萬元(包含產品設計費及2次樣品製作費),其中產品設計(線路設計、PCB Layout設計、硬體及應用功能之驗證)及雜項處理性質上屬承攬契約,電路板交付部分,則係將相關設計資料販售予被告,使被告得依據該設計資料自行指定廠商生產電路板,不受原告生產之限制,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嗣在產品研究開發階段,原告依約提供線路設計圖與PCB檔等予被告,並依據被告審查或兩造討論變更設計方向,以符合被告應用實際產品需求(審查時間為1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日),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生產第1次樣品,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分別交付代號5H及5G之電路板各15套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5月22日告知第1次樣品產品功能檢驗幾乎都通過,僅少數問題需等待被告通知修補,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劉興昌亦於同年月29日在通訊群組内表示,原告所提供第1次樣品5G整體測試功能大致通過,其後被告除於113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分別給付前開第1次樣品價款各64萬1,55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之65%予原告外,原告並另於113年5月31日依被告要求交付韌體程式碼,可認本案全部技術資料已交貨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在30日内驗收,若驗收通過,被告應以月結30日付款條件付清價款,若驗收不通過,兩造則重新協商改善方式,依改善時程遞延付款。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限期改善或重新協商改善方式,逕於113年9月26日以驗測後有缺失、設計可靠度未符合預期為理由,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第2次樣品價款69萬0,900元(含稅)即系爭契約總價之35%,然設計資料與技術資訊程式碼之交付,實屬系爭契約之核心與主要給付内容,且為電路板得以重新生產之不可或缺要件,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於同年5月31日交付程式碼,被告取得設計資料時起,已可自行生產第2次樣品及量產電路板,然被告竟中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無法依約交付第2次樣品,其不應因此脫免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交付韌體程式碼日即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次樣品價款69萬0,90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價款69萬0,900元,及契約總價金3%之違約金即5萬6,400元(計算式:188萬元x3%=5萬6,4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9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0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電力整合板」與「IO控制板」之電路板設計工作,此設計工作之履行係以樣品之方式呈現,被告依約給付之對價自屬產品設計費用,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又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第1次樣品進行初步測試後,於113年5月23日作成「5H_5G(EVT版)樣品問題列表」檔案,包括「5G功能確認」、「5H功能確認」、「5G問題紀錄」及「5H問題紀錄」4份文件,而被告就測試後所發現設計瑕疵,已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其中「5G功能確認」、「5H功能確認」2份文件中記載有8項瑕疵,另「5G問題紀錄」及「5H問題紀錄」2份文件則記載另25項瑕疵等多項設計問題,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第1次樣品確實存有多項未能驗收通過之瑕疵,然原告自113年5月7日交付第1次樣品後均未能改善上開瑕疵,自屬重大違約,其後被告多次就詳如附表所示瑕疵告知及與原告溝通改善修正並反覆測試,迄至113年8月26日止,原告均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訂之功能要求,致使被告依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設計開發產品之目的無法達成,反因原告所提出設計第1次樣品之瑕疵造成被告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須給付餘款。此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訂購單約定,原告於「第2次樣品全部交付」、「技術資料移交」、「第2次樣品驗收通過」3項請款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第2次樣品價款,本件原告自承第2次樣品未曾生產,自無交付全部樣品,通過被告驗收之可能,請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樣品價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㈠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立委託開發契約,委託開發服務費總計188萬元,包含產品設計費及兩次樣品製作費。
㈡原告先後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7日交付代號5H、5G之電
路板各15套給被告,被告乃於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25日各給付64萬1,550元(含稅)予原告。
㈢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交付韌體程式,原告已經交付。
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進行第一次樣品之27項目驗收清單中,5
G部分項次編號4、8、12、16、5H部分項次編號6無檢測通過「ok」之標註,5G部分項次編號2、7、27標記「checking」表示需再次確認驗收。
㈤被告員工劉興昌於113年5月24日以LINE告知原告「(緊急)
目前接上LIC電池(47V),開關機啟動測試多做幾次,U1(DC2DC)就燒毀了」;於113年5月29日告知目前5G動力板整體測試功能大致OK,有兩點需要特別加強:⒈耐震測試,可能有問題(子母板連接處、MOS散熱固定方式);⒉DC2DC60V的規格太小;於113年6月17日表示5G、5H之CS測試未通過。
㈥被告員工於113年6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PCBA上電容耐不足。
㈦原告曾於113年8月14日以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建昌目前5H、5G知情況如何,李建昌未回應。
㈧兩造於113年8月26日進行會議協商,被告指出5G5H研發案,尚有部分功能未完成。
㈨原告尚未生產第2次樣品,被告即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開發案。
四、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開發契約之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9萬0,900元、違約金5萬6,400元,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9萬0,900元、違約金5萬6,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其前言、第1條第2項、第2條本文、第3
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契約附件內容記載被告為委託方(甲方),原告為受託方(乙方),由原告設計開發AMHS使用之「48V電力整合板」及「IO控制板」,原告需交付被告之內容及工作項目如附件一開發計畫書所列,並約定整合板及控制板功能、外型尺吋、規格資料、特殊硬體功能、連接器與關鍵元件選用等內容,且樣品需交由被告指定之代工廠進行製作,包含備料、洗板、打件,組裝及測試不在此限,本產品之委託開發服務費總計為188萬元(未稅),包含產品設計費及兩次樣品製作費,第2次樣品全數交付後,被告需在30日內驗收,原告交付項目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應於被告要求之期間內改善,若再提交被告驗收,修改後之交付項目,其驗收程序均準用之(北簡卷第25至29、37至53頁)。足見原告除須負責製造上開整合板及控制板外,亦須負責組裝及測試,所交付之第2次樣品並須由被告驗收,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驗收,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委託設計開發程式部分是承攬,RIO樣品的貨品生產費用屬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9萬0,9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開發之付款方式如下:⒈本委託開發合約成立後,第一次樣品全數交付時乙方(即原告)一併開立開發服務費總金額65%的統一發票予甲方,而甲方需以月結30日的付款條件,以電匯付款方式付清價款。⒉第二次樣品全數交付時,乙方需同時將技術資料移交甲方,甲方需在30日內驗收,若驗收通過,通知乙方開立開發服務費總金額35%的統一發票予甲方,而甲方需以月結30日的付款條件,以電匯付款方式付清價款。若驗收不通過,甲乙雙方重新協商改善方式,依改善時程遞延付款。」、「第5條驗收規定「㈡驗收程序:如乙方交付項目不符甲方要求,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間內改善,並再提交甲方驗收,修改後之交付項目,其驗收程序均準用之。若因乙方之原因未於開發計畫書所定之期限內驗收完成,視為逾期,甲方得依第三條第4點計算違約金並逕行自支付乙方之費用中扣除。」(北簡卷第10、11頁),是原告應依第3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樣品全部交付」、「技術資料移交」、「第2次樣品驗收通過」後,被告始有給付剩餘35%價款之義務,惟原告並未生產及交付第2次樣品予被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80頁),且原告未生產及交付第2次樣品之原因係原告交付之第1次樣品具有「5H_5G(EVT版)樣品問題列表」檔案中所載之瑕疵,其中「5G功能確認」、「5H功能確認」2份文件中記載8項瑕疵,即5G項次編號4「LIC輸出電流偵測A1」、編號8「MIPC電源,低電壓自我斷電功能」、編號12「保險絲熔斷保護(短路保護)」、編號16「LIC-RST功能、LIC Reset接點控制」及5H項次編號6「DC馬達輸出功能PWM(正轉和反轉,PWM控制」均未有檢測通過「ok」之標註,其中編號2「LIC充電流測試A2」、編號7「POWERON(MIC電源)一鍵on/off功能」及編號27「溫度偵測功能(共4點,2點對內,2點對外)」並標記「checking」即需再次確認驗收,另「5G問題紀錄」及「5H問題紀錄」2份文件亦記載另有25項瑕疵,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5H_5G(EVT版)樣品問題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被告復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通知原告改善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韌體程式碼,可認本案全部技術資料已交貨完畢等語,惟第1次樣品既具有上開瑕疵尚未改善,且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交付第2次樣品並經驗收通過,自不能逕以交付韌體程式碼即謂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書面對原告為瑕疵修補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書面為之,即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樣品具有瑕疵等語,而被告固係以LINE電子方式而非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兩造另於113年8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本件研發案尚有部分功能未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盟立榮順軒RIO板燒毀後續處理方式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7至135頁),由以上LINE對話記錄及會議記錄,可知被告確於發見瑕疵後曾通知原告修補,縱使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以書面限定期間通知原告修補之程序,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原告既然已收到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則無論被告是否有以書面明定修補期限為通知方式,均應認為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且業已顧及原告之利益。而原告亦自承第二次樣品是依照第1次樣品再做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次樣品既未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則原告自無可能交付第2次之樣品,是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次樣品之價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6,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委託開發之付款方式如下:⒊以上付款方式,除雙方事先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或扣押貨款,如無正當理由或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延遲付款,每遲延一日,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每日遲延罰則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以本契約總價金之3%為上限。」(北簡卷第10頁)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支付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被告未給付原告第2次樣品價款係因原告未交付第2次樣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次樣品價款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4萬7,300元及其中69萬0,900元自113年7月25日起,另5萬6,4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通知日期 被告主張瑕疵 瑕疵理由之說明 證據出處 113年5月24日 (緊急)目前接上LIC電池(47V),開關機啟動測試,多做幾次,U1(DC2DC)就燒毀了。 「5G/5H」電力整合版,在進行實際通電測試,與LIC(電源電池)連接時將電源轉換之「U1」設備燒毀。 本院卷第127、95頁 113年5月29日 確定電路與LIC NC電路相連接時,有機會U1會燒毀。 目前5G動力板整體測試功能大致0K,我歸納出有兩點需要特別加強的部分:1.耐震測試,可能有問題(子母板連接處MOS散熱固定方式)。2.DC2DC60V的規格太小。 第1次樣品在連接「LIC」電池時將「U1」燒毀情形,無法改善,且在耐震、「MOS」功率元件之散熱及固定等設計,仍未符合約定之規格及被告之要求。 本院卷第129、95頁 113年6月5日 周老闆,還有一些關於電容耐壓的問題,下圖這個C18、C19用在24V電壓,一般要求耐壓至少要2倍,目前電路上看到的電容只有25V耐壓,這不夠。另外再抽幾個24V或48V電源電容確認,像C25電容4.7UF/0603—般這個規格的電容耐壓約在16V,比較特殊有看到35V,但還是沒到2倍。 第1次樣品始終存在電容耐壓不足問題,而電容耐壓設計最低應是工作電壓2倍,此為電路設計最基本常規。 本院卷第131、97頁 113年6月17日 上禮拜第2 次測試(盟立網路線材重新製作)—EFT、ESD(OK),剩CS尚未成功。 此一瑕疵,係在被告以自己材料重新製作測試樣品,取代原告所提出之第1次樣品後,進行測試,原告所設計者,仍在在「CS」項目,未通過測試。 本院卷第13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