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吳真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青蓉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記載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法院求證被告是否有故意製造假債權,讓我方強執無益」,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分別為何(併請提出繕本至本院)。
㈡、原告雖提出起訴狀繕本,惟未提出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於法院,亦應補正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至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