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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吳真被 告 蔡青蓉

謝明色陳英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青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蔡青蓉拖欠款項,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執行蔡青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業於113年7月9日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而經執行法院表示執行無實益。

然蔡青蓉曾告知原告其向被告謝明色、陳英原借款600萬元,而實拿根本不到500萬元,卻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蔡青蓉更聲稱其已脫產,且原告向謝明色確認債權金額,謝明色也不予回應,可見蔡青蓉與謝明色、陳英原合謀以虛偽債權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導致原告執行無效果而難以受償。原告為蔡青蓉之債權人,而蔡青蓉自陳其與謝明色、陳英原間借貸金額僅600萬元,則被告間之債權及抵押權數額超逾60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此涉及原告對於蔡青蓉之債權得否滿足,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蔡青蓉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0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又蔡青蓉已無其他財產,卻與謝明色、陳英原共謀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怠於對渠等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致侵害原告對蔡青蓉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青蓉向謝明色、陳英原行使前揭權利,而請求謝明色、陳英原將超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㈡、就原告請求謝明色、陳英原塗銷超逾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係代位蔡青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超過600萬元不存在部分,核屬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且與前述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