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被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陳思瑄姜昱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攬豬場工程,被告遂向原告購買相關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本件如被告敗訴,其有依承攬契約向台糖公司求償之可能,台糖公司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對台糖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其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9頁),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台糖公司之「東海豐負壓水濂及綠能設計豬場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向原告購買沼氣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生物脫硫設備及燃氣火炬設備,兩造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號碼106F42-M2-03-A,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發電機已於110年11月間經台糖公司驗收核可,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報價單(下稱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第3款約定,於110年12月9日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連帶保證人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編號029L11038,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10日)交付予被告。於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經兩造會同勘察保固事項,確認設備均無異常後,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被告卻以設備瑕疵及因修繕設備瑕疵致生新臺幣(下同)105萬維修費用等為由,逕通知兆豐銀行撥付105萬元,經原告於113年9月16日發函催討,被告均拒絕發還105萬元保證金、手續費1,633元,爰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633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106F42-M2-04-A,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沼氣發電機、生物脫硫設備及燃氣火炬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亦即除購買系爭設備外,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現場定位及安裝工程。而系爭發電機機組於112年1月間故障,經台糖公司、兩造多次溝通,原告均主張係因台糖公司所屬人員現場操作不當、未落實保養排放液態水所致,拒絕負維修責任。台糖公司遂另行委請原告到場修繕,維修費用105萬元則由被告之工程保固金扣抵。然系爭發電機既經台糖公司認定為設備瑕疵,原告無故拒絕負擔保固責任,台糖公司另請原告維修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向兆豐銀行請求撥付105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401頁):㈠被告承攬台糖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將其中沼氣發電機、生
物脫硫設備及燃氣火炬設備等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沼氣發電機、生物脫硫設備及燃氣火炬設備等,原告並應完成各該設備之現場定位及安裝工程(見本院卷第15至18、57至98頁)。
㈡依工程驗收報告表(合約編號:106F42-M2-03-A)所示,驗
收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複驗日期為同月11日,驗收結果:通過(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就系爭發電機,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約定,原告應繳
納保固保證金147萬2,109元,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6點約定,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12萬7,323元(沼氣發電機組),上開兩筆保固保證金由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分別開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函編號:029L11038、029L11040)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書有效期間均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23、25、99、317至325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約定,出具
保固切結書,其中系爭發電機組保固期限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頁)。
㈤系爭發電機於112年1月7日,因大量水份進入,水份隨同沼氣
流動進入汽缸內形成熱漲冷縮,以至汽缸頭多處斷裂,引擎無法運轉。
㈥台糖公司於112年12月間認定為設備有缺失未修復,通知被告
改善,被告再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台糖公司另行發包予原告修繕完成,修繕費用105萬元由被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於113年8月間依照保固保證函編號029L11038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轉向原告之保證銀行兆豐銀行請求撥付105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㈦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
後5日內給付105萬元,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㈧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將連帶保證書(保證函編號:029L1103
8 、029L11040)退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報價單、編號第029L11038號保固函認定,與系爭承攬契約及其他保固函之內容均無關,故保固保證之範圍僅包含沼氣發電機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報價單已載明標的為沼氣發電機、CAT機油、生物脫硫設備、燃氣火炬(見本院卷第19頁),則保固保證之範圍,自不及於沼氣發電機、CAT機油、生物脫硫設備、燃氣火炬以外之設備。又系爭買賣報價單第5條第2項約定:「交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業主驗收核可後,發電機組乙方(即原告,下同)須附上2年8個月保固切結書。脫硫設備及火炬設備乙方須附上1年之保固切結書。上述設備均需開立合約含稅總金額10%之保固保證票(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公司本票)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於保固期滿無違約修繕事由後,無息退還乙方。」、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電機組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8個月,脫硫設備及火炬設備,自進甲烷氣後保固1年。」(見本院卷第19頁)。又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項目:沼氣發電機、生物脫硫設備及燃氣火炬設備。保固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2年8個月其中脫硫設備及火炬設備的保固期至111年11月10日止。保固票號:兆豐商銀保證函編號029L11037/8。保固金額:185萬0,720(元)。具保固切書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上列工程(設備、材料),業已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內,如有任何損壞、破漏、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等情事,經查確屬可歸責於本公司施工技術不良或材料品質、性能不佳所致,經獲通知,應於指定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繕或拆除重建或更換新品,其衍生工料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責;如突遇緊急事故緊急搶修時,本公司經獲通知後無法即時處理時,甲方有權代為先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另保證函編號029L11038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亦載明兆豐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合約號碼106F42-M2-03-A號之契約)其中之發電機組,開具連帶保證書陳明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是綜觀系爭買賣報價單、上開保證函之內容,兩造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報價單之約定訂立保固保證約款,保固標的應為「沼氣發電機」,且保固函號已特定為029L11037、029L11038號,再參諸前述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應認僅「沼氣發電機」有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或材料品質、性能不佳所致之損壞、破漏、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形,始在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承攬契約認定,尚包含「沼氣預處理系統」等語,並提出保證函編號029L11040、029L11041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0、321、324、325頁)。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發函予原告,稱被告依保證函編號029L11038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合約號碼106F42-M2-03-A號之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保固保證金105萬元將不予發還予原告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21日山管發字第11308003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報價單、保證函編號029L11038號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即應限於此部分,尚不及於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訂立之其他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再觀被告提出之上開保證函編號029L11040、029L11041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20、321、324、325頁),所載之保固標的6、7為「沼氣預處理之沼氣增壓機、冷凍乾燥機」,且載明此保證書係依系爭承攬契約(即合約號碼106F42-M2-04-A號之契約)出具,擔保金額為12萬7,323元、10萬0,852元,足見上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擔保標的、所依據之契約、擔保金額均與029L11038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別,兩造應有意區分各該擔保範圍,而「沼氣預處理系統」應係上開029L11040號、029L11041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之範圍,而與029L11038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無涉,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應解釋為僅於「沼氣發電機」
有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或材料品質、性能不佳所致之損壞、破漏、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形時,始在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
㈡系爭發電機於112年1月7日之故障原因為何:
⒈經查,系爭發電機於112年1月7日,因大量水份進入,水份隨
同沼氣流動進入汽缸,以至汽缸頭多處斷裂,引擎無法運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經本院函詢台糖公司系爭發電機之維護及故障情形,台糖公司函覆略以:系爭發電機於111年12月上旬,手動排水時水量變多,後於111年12月6日系爭發電機無法啟動,經原告檢修發現汽缸內有水,後續將沼氣供氣管線至汽缸之水份排除,確認正常後開始運轉,嗣於112年1月7日系爭發電機2號機運轉期間出現異音並緊急停機,台糖公司遂通知兩造,經原告拆卸檢修後,故障原因為汽缸頭第3、4、5、6缸閥門處斷裂及活塞環斷裂等語,此有台糖公司114年8月12日畜東豐字第1140006037號函及函文所附系爭發電機2號機110年11月至112年1月運轉月報表、沼氣中心設備檢查維護時程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71頁),足認於112年1月7日系爭發電機2號機因水份進入汽缸,導致汽缸頭第3、4、5、6缸閥門處斷裂及活塞環斷裂,進而有無法運轉之故障情事。是本件故障非屬沼氣發電機本身有瑕疵所致,而係因水份進入所導致,此情首堪認定。
⒉就上開水份進入之原因,原告係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台糖
公司未手動排除液態水所致,該液態水並非沼氣預處理系統後端產生之冷凝水,而為進入沼氣預處理系統前即已存在之明水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係因沼氣預處理系統未自動排除冷凝水,始致水份進入系爭發電機等語。查系爭統包工程送審材料品質對照表關於沼氣預處理系統部分第1.1點:「沼氣預處理系統主要對沼氣發電機組的沼氣進行冷凝脫水、過濾除塵等預處理,使沼氣品質達到發電機組進氣的品質要求。」(見本院卷第473頁),另第6.2點之「契約及規範相關規定」、「送審材料情形」第2.3目「濕度和溫度控制」均記載:「進入系統的沼氣濕度為飽和狀態,相對濕度100%。採用冷凝降溫、氣液分離方式進行脫水除濕。」、「可將冷凝水及時排放」(見本院卷第475頁),第2.5目「自動排水」則記載:「系統各模組各組件設置有冷凝水收集及排放裝置」(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見沼氣預處理系統係透過冷凝系統將相對濕度100%之原生沼氣,減少濕度至80%,並自動排除冷凝水,對於輸入預處理系統之原生沼氣濕度、品質並無任何要求。原告雖主張本件進入系爭發電機之水份為進入沼氣預處理系統前即已存在之明水,與被告所指之冷凝水係不同路徑等語,並提出維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9、623頁),惟上開照片僅可證明預處理系統之粗過濾器金屬表面有水痕,然不能排除係相對濕度100%之原生沼氣接觸金屬表面而冷卻凝結產生之水痕,即不能以上開照片遽認有原告所指明水之存在。再參以預處理系統、發電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7至609頁),可知本件沼氣管線之布局,係經由地面向上輸送至預處理系統,被告所負責之過濾系統乃位於地面下,預處理系統則位於地面上,除氣態水外,應無液態水得以逆流至預處理系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進氣口之壓力差足使明水向上流入。又原告出具之故障分析報告係稱:發電機失效是因沼氣進入預處理系統前,已有大量水份,鼓風機運轉期間,冷凝器無法將其冷凝,進而使水份仍殘留在供氣管內等語,有上開故障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亦認失效原因係因冷凝器未能發揮充足效用所致,而沼氣預處理系統之功能,本在於將沼氣處理至可供發電機使用之狀態,依前述約定,即難限定輸入之沼氣應達何等品質。是原告依約並未限定輸入之原生沼氣應達何等之品質,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明水之進入,則沼氣預處理系統冷凝器既未能發揮充足效用,難認非屬沼氣預處理系統之瑕疵。至原告主張冷凝水管線與沼氣輸入管線係不同路徑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應係沼氣預處理系統未發揮應有之功能,未能將原生沼氣處理至足以供發電之程度,亦即使過多水份進入發電機,應非冷凝水管線有溢流情形,而與冷凝水管線無關,然此仍無礙上開沼氣預處理系統未發揮應有功能之認定,原告主張,即難採信。是以,本件水份進入系爭發電機之原因,應是沼氣預處理系統未能發揮前述功能,未能提供適於發電機發電品質之沼氣所致。
⒊從而,沼氣預處理系統未能發揮前述功能,未能提供適於發
電機發電品質之沼氣,致大量水份進入系爭發電機2號機之汽缸,導致汽缸頭第3、4、5、6缸閥門處斷裂及活塞環斷裂,進而有無法運轉之故障情事。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1,63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沼氣預處理系統為沼氣純化設備之一部分,非屬沼
氣發電機之一部分等語,被告則辯稱沼氣預處理系統亦屬沼氣發電機之一部分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需求書第1.2.3條「沼氣利用系統」第1項「沼氣純化設備」第A款約定:「沼氣純化為將厭氧消化槽產生之沼氣脫除硫化氫,並去除較大之雜質顆粒及降低灰塵量,保護後續之沼氣發電機正常運作。」、第2條「沼氣發電機」第A款約定:「沼氣發電機為將脫硫儲存至沼氣儲槽之沼氣有效利用及轉換產生電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另系爭統包工程送審材料品質對照表載明:「沼氣預處理系統主要對沼氣發電機組的沼氣進行冷凝脫水、過濾除塵等預處理,使沼氣品質達到發電機組進氣的品質要求。」(見本院卷第473頁),互核上開約定、送審資料,並參以上開關於沼氣純化設備需求包含脫硫(第B至F款)、除去冷凝水(第D款)、沼氣輸送(第I至K款)等功能(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知沼氣利用系統包含「沼氣純化設備」、「沼氣發電機」二部分,而沼氣純化設備功能在於脫除硫化氫、除去冷凝水及雜質、運輸純化後之沼氣,其中除去冷凝水及雜質之功能即是「沼氣預處理系統」所欲達成之目的,應認沼氣預處理系統係沼氣純化設備之一部分,亦即脫硫設備、沼氣預處理設備、運送設備乃構成沼氣純化設備之一環,待沼氣達到可發電之品質後,始輸送入沼氣發電機發電,是被告辯稱沼氣預處理系統為沼氣發電機之一部分等語,即屬無據。復觀系爭承攬契約需求書第1.2.3條「沼氣利用系統」第1項「沼氣純化設備」第D款約定:「出口硫化氫濃度H2S應至少小於150ppm,並確保沼氣發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管線不受腐蝕,其相對濕度應小於80%,且應除去冷凝水、甲烷值應大於50%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至同條第2項「沼氣發電機」則係規範總發電容量、平均發電量、總發電效率、效率、耗氣量、噪音、月容量、監控、界面、抗腐蝕、自耗損電量之標準(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僅有沼氣純化設備(即包含沼氣預處理系統在內)須達相對濕度小於80%之標準且應除去冷凝水,沼氣發電機則無相關規範,被告辯稱「沼氣發電機」應具備自動除去冷凝水功能等語,即不足採。是以,上開沼氣純化設備、沼氣預處理系統,均非沼氣發電機之一部分,自不在本件保固保證之範圍內。
⒉從而,系爭發電機於112年1月7日之故障,係因「沼氣預處理
系統」未能發揮前述功能,未能提供適於發電機發電品質之沼氣所致,並非「沼氣發電機」本身有何施工技術不良或材料品質、性能不佳之瑕疵所致之故障,業如前四、㈡所述。而沼氣預處理系統並非沼氣發電機之一部分,不在本件保固保證範圍內,被告即不能以「沼氣發電機」有瑕疵為由扣抵保固保證金。是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之約定(見前述四、㈠、⒉),本件保固期滿無違約修繕事由,被告應將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予原告,被告卻向兆豐銀行請求撥付該105萬元,其受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10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1,633元部分,難認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且非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規定應退還之內容,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105萬元,該函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清償期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23日,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報價單說明第5點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