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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江佳穎被上訴人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遲延至同年7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4.7.2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