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李月娥被 告 陳淑蘭(即劉豐榮之繼承人)
劉儒妃(即劉豐榮之繼承人)
劉奕昀(即劉豐榮之繼承人)
劉宗翰(即劉豐榮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陳淑蘭、劉儒妃、劉宗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奕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7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蘭、劉儒妃、劉奕昀、劉宗翰(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豐榮因資金需求,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劉豐榮於102年12月30日與伊協商會算債務結果,共計尚積欠伊567萬0,139元【包含96年至99年間借款未還之447萬0,139元、102年代繳遺產稅(106萬2,07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120萬元】,並約定應於102年12月30日清償,且於伊手寫帳冊上立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蓋章。惟劉豐榮迄未清償,經伊向其請求償還,其告知須待其將繼承祖產之糾紛處理完成,始有能力償還上開債務。嗣劉豐榮於113年9月5日因病死亡,被告既為劉豐榮之繼承人,應承擔上開債務,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豐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7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為原告自己所寫,伊等否認其上所載金額為真,縱系爭借據所載金額為真,然其中102年10月24日取款金額為106萬2,076元之取款憑證影印模糊,原告除未舉證說明其提取現金後,有無實際交付予劉豐榮外,與其於陳報狀上係稱借予劉豐榮120萬元二者亦相矛盾。又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98年6月15日匯款5萬6,000元、98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98年12月30日匯款12萬元、102年9月9日匯款3萬5,000元至鵬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豪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樹分行(下稱系爭新樹分行)帳戶,及於96年8月20日匯款25萬、97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97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97年6月16日匯款8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5萬元、97年7月8日匯款6萬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鵬豪公司合庫北樹林分行(下稱系爭北樹林分行)帳戶,然鵬豪公司雖曾為劉豐榮所經營,惟公司帳戶並非直接由劉豐榮動用,至多僅得認係原告借予鵬豪公司之款項,而非借予劉豐榮個人,甚有4筆匯款並未出現於系爭借據中,可見原告匯款予鵬豪公司的原因並非借款,而係其他生意往來。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匯款12萬元、98年3月27日匯款50萬元、98年4月20日匯款15萬元、98年7月30日匯款15萬元、98年9月14日匯款8萬元、98年10月29日匯款10萬元、98年11月13日匯款13萬元予劉豐榮,部分匯款紀錄與系爭借據不符,或系爭借據部分款項未見於銀行交易明細中。再者,劉豐榮縱有欠上開款項,惟依系爭借據所載「...於102年12月30日共清還李月娥5,670,139,共0000000」,並於還款金額之後有原告手書「簽收」二字,足見劉豐榮縱使曾有欠款,亦於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後,將金額全數還清,否則原告何以長達10多年間均未曾向劉豐榮或其親屬追討。又依系爭借據記載,劉豐榮於96年共計借款154萬5,000元、97年108萬2,273元、98年167萬3,000元,及99年1月24日之1萬元等部分,均罹逾15年之時效,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豐榮於113年9月5日死亡,劉豐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淑蘭、劉儒妃、劉奕昀、劉宗翰,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代劉豐榮等人匯款106 萬2,076元繳付遺產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豐榮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67萬0,139元,惟迄今均未清償,被告為劉豐榮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豐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7萬0,13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豐榮有無向原告借款共計567萬0,139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劉豐榮自9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其於102年12月30日
與劉豐榮會算結果,劉豐榮共計尚積欠567萬0,139元,包含96年至99年借款未還之447萬0,139元、102年代繳遺產稅106萬2,07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12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觀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原告係就96年至98年各筆尚欠借款一一記載,其上並註明「支、電、轉、金」等各別以支票、電匯、ATM轉帳、現金支付等借款之方式,並約明「以上所記,劉豐榮於102年10月24日確認並預計於102年12月30日共清還李月娥567萬0,139元」等語,再由劉豐榮於各年度借款總額項下及確認欠款、預計清還總額項下蓋章確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由其與劉豐榮逐筆對帳確認後蓋章,劉豐榮確認當時結算之債務為567萬0,139元,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567萬0,139元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為原告自己所寫,其上所載金額非真正
,且原告多筆款項係匯至鵬豪公司之系爭新樹分行、北樹林分行帳戶,至多僅得認係原告借予鵬豪公司之款項,而非借予劉豐榮個人,甚有4筆匯款並未出現於系爭借據中,可見原告匯款予鵬豪公司的原因並非借款,而係其他生意往來。又原告匯予劉豐榮之款項,部分匯款紀錄與系爭借據不符或系爭借據部分款項未見於銀行交易明細中云云,然觀原告提出其代劉豐榮等人就被繼承人劉欽辛繳遺產稅106萬2,076元之遺產稅繳款書、取款憑證,可證原告確係借款予劉豐榮而為其代繳遺產稅,再比對鵬豪公司之系爭新樹分行、北樹林分行及劉豐榮之北樹林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1-275頁、第281-333頁),系爭借據內記載如附表各年度「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大多數均有入上開各帳戶之紀錄,此部分如附表各年度「銀行明細證據」欄所示,衡以系爭借據既係經劉豐榮確認後蓋章所簽立乙節,前已敘明,足徵系爭借據所載各筆借款應係真實,並確經劉豐榮與原告核對確認,則原告主張係劉豐榮向其借款,其係依劉豐榮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尚可採信。自無僅以系爭借據各細項係由原告所書寫,系爭借據部分款項未列載於上開帳戶明細,及部分款項係匯至鵬豪公司之系爭新樹分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即認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不實,非劉豐榮個人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㈡劉豐榮就上開欠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記載於102年12月30日共計清還李月娥5,670,139,並於還款金額之後有原告手書「簽收」二字,足見劉豐榮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後,已將欠款全數還清云云。惟查,細繹系爭借據最末段係記載:「劉豐榮於102年10月24日『確認並預計』於102年12月30日共清還李月娥『567萬0,13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於『』文字處均蓋有劉豐榮之印文,可知劉豐榮係與原告約定「預計」於102年12月30日還清欠款567萬0,139元。雖系爭借據於567萬0,139元下方有註記「簽收」2字,惟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確認,衡諸情常,如已收訖欠款,應係簽名並記載收訖、時間,或於簽收下方簽名以表收訖之意,何況本件欠款達567萬0,139元,數額甚鉅,劉豐榮如係一筆還清,當有還款之紀錄,如係分筆清償,應係一一紀錄還款時間及數額以資確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劉豐榮還款之紀錄佐證,自難僅以系爭借據下方載有「簽收」二字即遽認劉豐榮已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劉豐榮尚未清償567萬0,139元,系爭借據所載「簽收」二字僅係預寫,原待劉豐榮於預計之102年12月30日還款日清償後,原告再行於簽收下方簽名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已償還全部借款,委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借據所載96年間借款154 萬5,000 元、97年間借款1
08萬2,273元、98年間借款167萬3,000元、99年1月24日借款1萬元,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否有據?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債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劉豐榮於借款後,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之借款尚欠567萬0,139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故原告對劉豐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102年10月25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本件係於114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並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劉豐榮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為對舊債之確認及承認,時效應自書立系爭借據時重新起算,應屬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借款,則難認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豐榮確有向原告借款共計567萬0,139元之事實,迄至113年9月5日死亡時仍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劉豐榮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劉豐榮之前述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7萬0,139元,為有理由。
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劉豐榮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02年12月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淑蘭、劉儒妃、劉宗翰自114年5月24日起、被告劉奕昀自114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7-7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67萬0,139元,及被告陳淑蘭、劉儒妃、劉宗翰自114年5月24日起、被告劉奕昀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此部分聲明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㈠系爭借據96年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備註 金額 銀行明細證據 1 96年4月27日 支 50萬 無 2 96年7月2日 電 50萬 合庫新樹分行(鵬豪公司)第264頁 3 96年8月20日 電 25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4頁 4 96年10月26日 支 15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5頁、第385頁 5 96年11月26日 A轉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5頁、第385頁 6 96年12月26日 現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5頁、第385頁 7 96年12月 養魚 10萬 無㈡系爭借據97年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備註 金額 銀行明細證據 1 97年3月3日 交款 6千 無 2 97年3月4日 A轉 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6頁 3 97年3月7日 A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6頁 4 97年3月9日 A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6頁 5 97年3月10日 (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6頁 6 97年3月27日 電 3萬 無 7 97年3月31日 A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7頁 8 97年4月1日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7頁 9 97年4月15日 魚劉支 收回 15萬 13萬(還) 尚支2萬 無 10 97年5月12日 A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7頁 11 97年5月13日 A轉 1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7頁 12 97年5月10日 BMW 52萬5千 無 13 97年6月18日 收回 30萬(還) 尚支22萬 5千 無 14 97年5月21日 電 10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7頁 15 97年6月15日 轉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16 97年6月16日 電 8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17 97年6月21日 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18 97年6月22日 電 10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應為1萬元 19 97年6月29日 電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應係6月30分兩筆匯款2萬、1萬 20 97年6月30日 電 5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8頁 21 97年7月26日 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9頁 22 97年7月27日 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9頁 23 97年7月28日 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9頁應係7月30日匯款 24 97年8月4日 轉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89頁 25 97年8月26日 金 2萬 無 26 97年8月26日 金 8千 (健保) 無 27 97年8月26日 金 18,273 (勞保) 無 28 97年11月18日 1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297頁 29 97年12月20日 1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30 97年12月11日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㈢系爭借據98年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備註 金額 銀行明細證據 1 98年1月5日 支 3萬 無 2 98年1月5日 金 8千 無 3 98年1月15日 轉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4 98年1月20日 轉 2萬 無 5 98年2月7日 轉 1萬2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應為2月12日 6 98年3月2日 轉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7 98年3月9日 轉 1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8 98年3月17日 轉 1萬5千 無 9 98年3月27日 電 50萬 (一銀出)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298頁 10 98年4月20日 電 15萬 (國泰出)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299頁 11 98年5月13日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12 98年5月28日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13 98年5月31日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14 98年6月10日 支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0頁 應係6月11日 15 98年6月11日 支 1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16 98年6月13日 金 3萬(請林吃飯) 無 17 98年6月15日 電 5萬6千 (國泰出) 合庫新樹分行(鵬豪公司)第268頁 18 98年6月18日 金 2萬5千 (林紅慧)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19 98年6月27日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1頁 20 98年7月30日 15萬(7萬+現金8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0頁 21 98年9月14日 8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1頁 22 98年10月28日 10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1頁 應為10月29日 23 98年11月7日 3萬(現金) 無 24 98年11月13日 電 1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1頁 25 98年12月2日 1萬2千 無 26 98年12月20日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2頁 27 98年12月21日 1萬5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鵬豪公司)第292頁 28 98年12月30日 12萬 合庫新樹分行(鵬豪公司)第269頁㈣系爭借據99年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備註 金額 銀行明細證據 1 99年1月24日 金 1萬 無 2 99年3月25日 6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3頁 3 99年3月28日 電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3頁 4 99年3月29日 電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3頁 應係3萬 5 99年4月26日 電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3頁 6 99年5月10日 收支 1萬2千(還) 無 7 99年6月1日 A轉 6千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4頁 8 99年6月3日 5,866 還花旗 無 9 99年6月30日 電 2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4頁 10 99年7月7日 金 1萬 無 11 99年8月3日 金 6千 無 12 99年8月7日 金 8千 無 13 99年10月8日 金 3萬 合庫北樹林分行(劉豐榮)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