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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孫玉玲被 告 于淑英

王德華王雅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兆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及被代位人王雅美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于淑英、王德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兆生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逝世,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動產係屬王兆生之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于淑英(伊配偶)、訴外人王德中(伊長子)、被告王德華(伊次子)、王雅麗(伊次女)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雅美(伊長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王德中亦已於113年1月6日去世,其應繼分則由被告王德華、王雅麗及被代位人王雅美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債務人王雅美截至113年11月29日為止滯欠原告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876,848元,各該稅額繳款書均經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王雅美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核定之稅捐已告確定;詎其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上開稅款,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在案,再迄至114年6月16日為止已滯欠原告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6,918,475元。茲因系爭不動產、動產係債務人王雅美與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兆生之遺產,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王雅美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債務人王雅美迄今仍遲未行使該遺產分割權利,此亦有原告中和稽徵所11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241734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家調卷第15至73頁),足徵債務人王雅美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雅美對被繼承人王兆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動產予以分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及債務人王雅美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被告王雅麗則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予爭執,亦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王雅美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653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和地區農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166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911號函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王兆生、王德中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王雅麗當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于淑英、王德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雅美對被繼承人王兆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動產予以分割之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及債務人王雅美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雅美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于淑英、王德華、王雅麗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兆生之遺產即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

有之標的序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278,900元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22,080元 1/5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 4 存款 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5,345元 - 合計 6,362,831元附表二:王兆生之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比例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于淑英 1/5 1 于淑英 1/5 2 王德中 (113.1.6歿) 2-1 王德華 1/5 - - - 王德中之應繼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雅美、王雅麗、王德華公同共有 2-2 王雅美 2-3 王雅麗 3 王德華 1/5 2 王德華 4/15 4 王雅美 1/5 3 王雅美 4/15 被代位人 5 王雅麗 1/5 4 王雅麗 4/15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于淑英 5分之1 5分之1 2 王德華(即王德中之繼承人) 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王雅美(即王德中之繼承人) 王雅麗(即王德中之繼承人) 3 王德華 5分之1 5分之1 4 王雅美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5 王雅麗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