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賴姿穎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8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張志明、許瑋庭等人合
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其聲明如附表聲明第1至5項所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志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及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安倚,其聲明如附表聲明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其後再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安倚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就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志明、張安倚之起訴部分,其依法聲請退還2/3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就附表聲明第1至5項之請求,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確定,原告已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2元,故就撤回被告張志明部分,依前揭裁判意旨,應扣除仍繫屬之對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許瑋庭等4人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60,000元(1,260,000元-300,000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餘3,562元(16,242元-12,680),應准許退還2/3即2,375元(5,59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撤回被告張安倚部分,原告已另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則此部分亦應准許退還2/3即2,733元(4,100元×2/3);以上合計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5,108元(2,375元+2,7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訴之聲明 1、被告林蔓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庭慧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思淳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許瑋庭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張安倚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