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鄭秀鳳被 告 王錦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三樓至四樓公共樓梯間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在系爭公寓3樓至4樓公共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間裝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上鎖,妨害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之出入及逃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4樓房屋是伊父親於民國60多年購買,當時有與建商言明可使用頂樓,因伊父親經營銀樓故在通往四樓之系爭樓梯間加裝系爭鐵門,當時其他住戶亦無異議,況伊於114年7月28日已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伊因在系爭公寓的5樓設有佛堂、儲藏室及臥室,因此其他住戶應只能在緊急避難時才能通行上五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樓梯間為
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首堪認定為實在。惟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是伊父親在60幾年購買,當時與建商言明可使用頂樓其他住戶均無異議,因伊父親經營銀樓故有在系爭樓梯間加裝鐵門必要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裝設鐵門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該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樓梯之公共空間裝設系爭鐵門,此舉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樓梯間之權利,縱被告已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惟系爭鐵門仍存在系爭樓梯間,難謂無妨礙其他住戶使用系爭樓梯之權益及逃生安全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鐵門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梯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