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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燕萍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蘇三榮律師追 加 被告 蘇萬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國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蘇萬興、蘇國瑋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雖非不得追加他訴。然訴之追加,係訴訟之合併,為提起新訴,追加之訴縱合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如其所追加之訴,別有其他不合法之原因,仍為不應准許。原告起訴後,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尚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次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先、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外,原告所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之訴,應認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御庭管委會)修繕屋頂平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5,320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蘇萬興、蘇國瑋(下稱蘇萬興等二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追加起訴。核原告所為追加,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將致蘇萬興等二人之訴訟地位陷於不安定,渠等於受訴之訴訟是否將受實體審判不確定之情況下,即須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準備、提出,程序保障顯有欠缺,而追加之訴與原訴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出於何種情事變更,何況,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主張御庭管委會負有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本件亦就其是否具有修繕義務、有無分管協議等節進行證據調查,原告嗣後雖追加蘇萬興等二人為被告,然該追加之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見本院卷第430頁),與原訴明顯有別,攻擊防禦方法亦異,更無從共用現有之證據資料,如許其為此訴之追加,並進行訴訟程序而為調查、審判,將有礙於訴訟經濟,難以達成避免延滯訴訟之目的,又無助於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