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燕萍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蘇三榮律師追 加 被告 蘇萬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國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追加蘇萬興、蘇國瑋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雖非不得追加他訴。然訴之追加,係訴訟之合併,為提起新訴,追加之訴縱合於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如其所追加之訴,別有其他不合法之原因,仍為不應准許。原告起訴後,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尚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御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御庭管委會)修繕屋頂平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5,320元本息。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追加蘇萬興、蘇國瑋(下稱蘇萬興等二人,分則逕稱姓名)為備位被告,惟經本院認定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12月5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駁回裁定),原告復於同年月10日執相同依據追加蘇萬興二人為被告,聲明為御庭管委會「或」蘇萬興「或」蘇國瑋修繕屋頂平台及給付金錢,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89、503-504頁),然御庭管委會已明示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核以原告第二次所為之追加,仍屬主觀訴之合併,同樣將致蘇萬興等二人之訴訟地位陷於不安定;其次,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目的而言,而與原告主張初次聽聞蘇萬興到庭作證內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90頁),顯有扞格不合;此外,原告所提原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與追加之訴明顯有別,兩者攻擊防禦方法亦屬迥異,更無法共用現有之證據資料等節,業經原駁回裁定敘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準此,亦不能認本次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追加蘇萬興等二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