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陳淑誼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㈠至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偕同訴外人駱詩云至伊之住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向伊佯稱:駱詩云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正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只要投入300萬元,並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以地主身分與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即可以地主身分獲得系爭建案預期銷售利益(即7億元)之40%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受款人」欄所示之公司,詎被告未依約興建系爭建案,更要求伊擔任其等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合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因系爭合迪借款未如期清償而遭合迪公司催討債務,始知悉被告並無興建系爭建案之意,而僅係以此為由騙取伊投入資金,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蔡許宏為泓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因伊與泓業公司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而為,伊得訴請泓業公司返還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淑誼以:系爭款項係泓業公司所借,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與伊並無關聯等語。
㈡泓業公司、蔡許宏以: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借款而交付,伊
等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許宏亦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之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合建系爭建案之詐術而交付系爭款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借款而交付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盡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駱詩云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應於契約成立日即112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予駱詩云,駱詩云則應協助原告承接其與泓業公司間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契約,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意,已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詐術為真。再者,原告係依序於112年3月7日、112年4月24日匯款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前揭給付日期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有別,益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關聯,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僅係載明系爭建案之合建成本、利潤分配方式,並未就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以為投資一節約定何隻字片語,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因給付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而匯款一節屬實。原告再主張:伊如僅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何須擔任系爭合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與單純借款行為並不相符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佐,然原告借款或擔任泓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原告使泓業公司獲得營運資金之手段,二者間並無矛盾、互斥關係,無以憑此推論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就本件侵權事實並無其他
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泓業公司給付300萬元,及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泓業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借款等情,為泓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屬實。
本院再觀諸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與泓業公司就系爭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復已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泓業公司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於114年7月1日起算1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8月2日起,請求泓業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泓業公司亦自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泓業公司返還之借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泓業公司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因系爭借款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可認原告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受款人」欄所示之公司,係經泓業公司指示而有意識的向岱瑪公司、怡和公司及日盛公司為給付,足認陳淑誼、蔡許宏並未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抑且,泓業公司係因系爭借款而指示原告為前揭匯款行為,此即為泓業公司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綜上以觀,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泓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泓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28條 ㈡ 陳淑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㈢ 蔡許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附表一(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㈠ 112年3月7日 200萬元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 112年4月24日 50萬元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 112年4月24日 50萬元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