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由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鄭晴文代理,與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對於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以此作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6、1809、1835、1850、18 66、1877、1879、1935、1958、1973、1983、2002等建號共12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兩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以其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應於智曜公司給付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智曜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系爭不動產復先後經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聲請併案執行,迄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智曜公司異議後,未對智曜公司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訟,或尋求與智曜公司協商其撤回異議;且被告雖有配合提出訴願,於訴願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然其嗣後撤回行政訴訟;其負責人張綱維更稱其對於簽約不知情而主張契約無效,故被告應有妨害或阻撓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有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億元。爰依上開約定,一部求為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鄭晴文代理被告簽立。鄭晴文雖於110年1月18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39號裁定選任為伊臨時管理人,但於110年10月13日鈞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2號廢棄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則選任裁定自始無效,鄭晴文對外代表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或未有效存在。且系爭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合作金庫、上海商銀查封,原告辦理過戶時復經智曜公司提出異議,致無法辦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伊亦無何妨害或阻撓不動產登記程序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自未違約,原告無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鄭晴文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9號裁定
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同年2月24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雖抗辯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等語,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39號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毋待確定即有執行力,該裁定經廢棄前,尚不得任指其不生選任效力,鄭晴文於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期間自得合法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等情,應屬可採。
㈡惟原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若甲方(即原告)依第3、4條辦理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中,乙方(即被告)有妨害或阻撓或不配合補正或其他類此情事則屬違約,應賠償甲方1億元…」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違約金,則須被告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中有「妨害或阻撓或不配合補正或其他類此情事」,方構成該約款之違約,原告始得依該約款請求違約金。
㈢原告雖以被告未對智曜公司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訴訟,
或尋求與智曜公司協商其撤回異議;被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其負責人張綱維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等節,主張構成妨害、阻撓或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約事由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㈠第27至54頁),智曜公司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即提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確認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知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已積極主張與智曜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與智曜公司能否達成撤回異議之協議,亦非被告得單方所得決定。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妨害、阻撓或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會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汐止地政
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智曜公司提出異議,經汐止地政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會同原告再於同年5月3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經中和地政駁回該申請。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再對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行政訴訟。原告則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汐止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中和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㈠第135至141、157至16
9、533至536頁;卷㈡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於簽約後,即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後尋求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嗣後雖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行政訴訟,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所示,被告仍於該行政訴訟事件擔任原告之輔助參加人,並為輔佐原告之主張(本院卷㈠第157、166頁),顯無從認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程中,有何拒未配合或妨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⒊兩造於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因智曜公司提
出異議,地政機關駁回兩造申請,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原告未具體表明張綱維否認契約有效乙事,與系爭不動產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間,有何關連,未善盡主張責任,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