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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蔡明章

蔡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記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仲雄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章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明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章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明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志明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蔡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胞姊蔡翠華原為被告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蔡翠華新臺幣(下同)170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往生,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前曾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但被告認為蔡翠華之繼承人有4位,遂要求需要全體繼承人共同出面才願意給付系爭款項,惟因繼承人中有不知去向或不出面之情事,原告不得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系爭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78號(下稱系爭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4位繼承人每人可依應繼分1/4比例分割,是伊等每人可分得42萬6,250元。又系爭款項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本應於結清翌日起30日內給付,故上開42萬6,250元尚應加計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取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後亦曾向被告主張,竟遭被告以已罹於退職金5年請求權之時效而拒絕給付,然自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規定觀之,系爭協議與一般之退職無關,而係因勞工退休制度之變更,為結清年資所為之計算,事實上蔡翠華仍繼續於被告任職,被告也未依該日期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蔡翠華個人薪資帳戶內,與退休金預付無涉,從而,系爭協議所確認之債權已非屬單純退職金性質,而屬一般一次性給付的金錢債權約定,與單純依法可請領退職金之權利不同,應適用15年時效。且系爭款項既經被告於調解時承認在案,並要求須全體繼承人出面才能給付(即因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則既經系爭另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則從伊等自各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起,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明章及蔡志明各42萬6,250元,及均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之給付,於年資認定、平均工資認定、基數認定、計算方式、給付時期,均係仿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僅是給付期限自蔡翠華離職或退休後30日內提前至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則該給付應屬退休金預付之本質,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尚無從以伊提前給付期限、自願拋棄期限利益即異其時效之適用,而自系爭協議給付之請求權得行使之104年11月1日起至5年時效完成之109年11月1日止,蔡翠華、原告均未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則系爭協議之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所請無理由。又伊從未自認或承認原告有請求系爭協議所載給付之權利,原告於蔡翠華之遺產分割前未行使權利,係因蔡翠華之繼承人內部問題等事實上原因所致,與法律上系爭協議之給付得否行使無關,自無從如原告所辯以分割後時效方起算為由辯稱其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蔡翠華於10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結清蔡翠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施行前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年資結算後,被告應給付蔡翠華31個月平均工資,合計17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過世,蔡明章於108年3月20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依系爭協議結清金額為170萬5,000元一事不爭執,僅要求須由蔡翠華全體繼承人出面才願給付系爭款項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以蔡翠華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各1/4之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退休金為雇主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對於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之勞工,於離職時所給與之給付。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宜久懸,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乃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勞雇雙方就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但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條件之勞工,約定於其離職時仿照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由雇主一次性付與一定金額者,除非依其約定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有別,否則無異係屬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之約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就該給付使用之名稱為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考。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觀之系爭協議約定蔡翠華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後,結清蔡翠華於勞退條例舊制期間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從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4條,約定蔡翠華之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應給付之基數及金額及給付期間等情,性質上屬於蔡翠華依勞退條例舊制所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預付,屬退休金之性質,依前所述,自應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5年之短期時效。蔡翠華雖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並未離職,然從系爭協議第4條可知,系爭協議已約定被告應於結清之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款項1次給付予蔡翠華,此為蔡翠華與被告約定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並不因此即影響系爭款項為退休金之性質,應認蔡翠華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勞退條例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自系爭協議簽立後30日即104年10月31日後即可得行使,且自104年10月31日起5年內若未行使權利則時效消滅,合先敘明。

(三)嗣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過世,其依系爭協議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即由蔡翠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志忠、蔡亭懿繼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前開請求權即因繼承而由蔡翠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所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蔡志忠、蔡亭懿已失聯許久,此觀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中之陳述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參原告與蔡志忠、蔡亭懿於系爭另案中,蔡志忠對於蔡翠華之遺產分配有爭議、蔡亭懿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所述,自屬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足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蔡志忠、蔡亭懿之同意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自難認系爭協議之退休金請求權於蔡翠華死亡時,仍可得行使。嗣原告於系爭另案判決就蔡翠華依系爭協議之債權,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系爭另案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可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自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況,時效重新進行。

(四)又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計算前開系爭協議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為: 1、蔡翠華部分自104年10月31日至過世時即107年11月4日,合計1100日。 2、系爭另案判決113年9月3日確定至本案起訴即114年1月9日,合計128日。前開期間合計1228日,未逾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短期時效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款項1/4即42萬6,250元(計算式:170萬5,000元/4=42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後30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依前所述,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未本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104年10月30日前給付蔡翠華系爭款項,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各自給付42萬6,25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