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陳晶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223.137.195.25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日即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共7年,依借款期間自實際貸款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分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8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1%浮動計算,但就申辦「團員貸」專案者,於借款期間內因離職、停職、免職、留職停薪等因素致與適用專案之公司團體終止或解除聘僱、委任關係,或任連續三個月無指定入帳者,改依原告每月變動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96%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繳付第2期即該月份之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4年1月28日繳付第3期之月付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㈣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餘本金146萬8,35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逾期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1.74%加碼週年利率2.96%,合計4.7%)計算之利息,暨自前揭應繳日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