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謝耀宗被 告 張伶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林承禹(綽號「小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匯入之金額遭凍結,須經法院判決,原告始得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告受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㈠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承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暱稱「abby」、「FSDS」等人,謊稱可在FSDS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23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即因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經查,系爭帳戶現為警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設有暫時禁提之限制,尚未被提領或轉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系爭帳戶未被提領之款項,如屬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不法詐騙行為所匯入之款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辦理發還事宜。再者,原告日後若依前揭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前揭款項而填補損害,則就已填補損害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232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