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梁揆晧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陳永盛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簽訂「服務報酬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就被告協助伊與訴外人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或訴外人冠準汽車玻璃行即王語嫣(下合稱系爭汽車玻璃行,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分則逕稱冠來玻璃行、林麗錦、冠準玻璃行、王語嫣)締結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事,伊同意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報酬之擔保。詎伊於113年1月初,接獲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郵件,方知系爭汽車玻璃行所在道路將進行拓寬工程,且伊發現林麗錦早已於111、112年間與臺南市政府完成土地收購事宜,卻刻意隱瞞伊,被告難卸其責,伊以律師函向其表示暫停止付報酬。又伊收購系爭汽車玻璃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報酬約占該金額之7%,較之實務上房仲業者僅收取1至2%仲介費,高達3至7倍之鉅,而被告於締約過程中並無額外付出任何精神、勞力、金錢,蓋伊於磋商過程中,另行聘請顧問協助就相關財務報表、營業場所現況等進行評估,被告至多僅提供伊締約之機會,系爭協議書皆係伊直接與林麗錦接洽、磋商,被告並無參與,且因被告係訴外人即伊大學同學吳中齊之友人,而吳中齊屬意多人投資,與伊之規劃有別,故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與居間報酬實不相當,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報酬至1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交易金額之1%,而伊已給付10萬元予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對伊已無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5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2月23日受林麗錦之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收購系爭汽車玻璃行之經營者。嗣伊透過吳中齊之聯繫,尋得有意願收購之原告,伊於112年7月27日向林麗錦表示已與原告敲定時間,於112年8月1日促成原告與林麗錦會面洽談收購事宜,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6日間伊陸續轉告林麗錦,原告及吳中齊等人要求提供相關資產負債損益表、401報表、報稅資料、帳冊、現金流量報表、交接物件清單等,並將林麗錦提供之前揭資料轉交予原告及吳中齊等人,伊於112年8月7日協助原告與林麗錦相互對帳,並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汽車玻璃行之內帳,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要求測試2週,伊即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居中協調原告與林麗錦之時間及細節。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期間,協助收購系爭汽車玻璃行之雙方準備相關財務資料並居間協調價金等事宜,自一開始協調雙方洽談時間、中期協助雙方取得財務資料、最後完成議價,由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均由伊居中協助完成。而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由原告支付70萬元作為伊完成服務之報酬,伊已於112年10月3日完成服務,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333頁):

(一)林麗錦為冠來玻璃行之前負責人,其女兒王語嫣為冠準玻璃行之前負責人,系爭汽車玻璃行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系爭汽車玻璃行簽訂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

(三)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與系爭汽車玻璃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000萬元收購系爭汽車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

(四)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北簡卷第19頁),約定原告與冠來玻璃行或冠準玻璃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視同完成顧問服務,原告同意支付被告70萬元,作為被告完成服務之報酬,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報酬之擔保,兩造係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已給付被告10萬元。

(五)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48至154、158至172頁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

(六)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對林麗錦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林麗錦締結系爭協議書過程中,至多僅提供其締約之機會,其另外聘請顧問就系爭汽車玻璃行相關財務報表、營業場所現況等進行評估,系爭協議書皆係其直接與林麗錦接洽、磋商,被告並無額外付出任何精神、勞力、金錢,被告付出之勞務價值與系爭報酬實不相當,應酌減至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意向書、其與林麗錦

於112年10月3日至5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與林麗錦聘請之法律顧問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增補協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0至172、190至215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林麗錦間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於11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之後簽訂增補協議書之傳送訊息過程與契約文書內容、兩造間以LINE對話之日期及內容、被告在系爭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其無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能自行、直接與林麗錦磋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整個過程,並無額外付出任何精神、勞力、金錢之事實。⒊依原告具狀陳以:112年7月間伊由吳中齊處得知系爭汽車玻

璃行欲出售,因吳中齊有意集結伊及訴外人王秋文一同投資收購,112年8月1日吳中齊找伊與王秋文(吳中齊於9月間又再增加訴外人陳啟賢)前往系爭汽車玻璃行營業場所勘查,伊於該日首次與林麗錦、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據證人吳中齊當庭具結證稱:伊比原告先於112年5月經由被告知道系爭汽車玻璃行要被收購的消息,如要收購,伊需要團隊,伊住臺北,原告住高雄,所以伊先問原告,伊透過LINE打給原告,如果沒有透過被告,伊或原告一定不會知道系爭汽車玻璃行要被收購的事情,伊是對被告的窗口,伊另外找原告、王秋文、陳啓賢一起評估,被告協助伊們評估及收購,透過被告跟林麗錦認識瞭解系爭汽車玻璃行的營運及業務範圍,也因為被告跟林麗錦原本就有業務合作關係,透過被告跟林麗錦說明後,取得系爭汽車玻璃行之財務報表、庫存表協助評估,如果沒有被告的介紹,一般公司不會把機密的資料給外人看,伊們有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 10日去場勘,也是透過被告聯繫及陪同,伊跟原告透過被告得知系爭汽車玻璃行之售價,第一次被告告訴伊們系爭汽車玻璃行售價伊記得是1500萬元,被告有說可以多評估一下,也可同步出價,被告會協助伊們跟林麗錦磋商,在原告與林麗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原本買方已有購買意願,交易細節談到收購整個系爭汽車玻璃行的硬體、軟體、人員、林麗錦接下來當顧問2到3年直到完成交接,伊們有跟被告說最後的出價落在1000萬元至1100萬元之間,都是由被告居中協助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4至347、356至396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其與林麗錦間、其與吳中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30至294頁),可知被告辯稱其自一開始協調交易雙方見面洽談、協助雙方取得財務資料、進行系爭汽車玻璃行駐點場勘、居中協調交易價金等情,實屬有據,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自吳中齊處知悉收購消息後,傳送「怕您忘記下星期二要看的資料,所以再提醒一下,最近三年的稅務申報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最近三年的401申報表、最近三年內帳的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等語予吳中齊(本院卷第368頁),吳中齊於112年7月29日傳送「近三年資產負債損益表、401、稅務報表……我朋友他們需要的資料」等語予被告(本院卷第286頁),堪認被告確有協助提供原告所需之財務資料,是原告以被告未參與其嗣後自行(未與吳中齊等人共同)與林麗錦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主張被告無額外付出任何精神、勞力、金錢,而應酌減系爭報酬等情,難認可採。況原告係於112年10月4日與林麗錦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於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合意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與系爭汽車玻璃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視同完成顧問服務。原告同意支付被告70萬元,作為被告完成服務之報酬。」,且審以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主動要求系爭汽車玻璃行提供財務資料、自行找顧問進行評估等行為,難認被告係屬乘委託人即原告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付出之勞務價值,遠逾系爭報酬,顯失公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約取不當高額報酬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系爭報酬至10萬元,並不可採。

(三)據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依系爭確認書所約定系爭報酬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報酬既無原告主張酌減至10萬元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5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1 112年10月8日 70萬元 113年10月31日 CH616901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3號裁定之本票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