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梁揆晧被 上訴人 陳永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