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0號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小玲被 告 龍翔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自不得強迫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慶龍」、「張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投資平台,得大幅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偽造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化名為「王財碩」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偵查卷第9、13至17、38、53至69、11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70、176),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另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詐欺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4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8日下午7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2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合計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