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沈○○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吳○○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Google雲端相簿內相關檔案即原證2、原證5、原證9為憑,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私自查看、閱覽或存取其配偶即訴外人張○○之電磁紀錄,除侵犯訴外人張○○隱私權外,亦違反誠信原則,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㈠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3即民國107年6月24日電子郵件主旨上載
「Fwd:○○(按即訴外人張○○,下同)的共享相片庫邀請」,信件內容並記載「○○已將她的相片存取權授權給你…開啟GOOGLE相簿」(見本院卷第119頁),佐訴外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稱證人張○○):我是用那個空間讓原告存放他的照片,我是默許讓原告使用,我知道原告有在用,怎麼用我們沒有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證人張○○並未就該Google雲端相簿內如何使用與原告特別約定、亦未設有密碼區分使用,應可推認證人張○○知悉原告將會有查看、閱覽或存取該Google雲端相簿上所有檔案且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㈡再參酌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5、原證9係直接下載,並無以強
暴或脅迫證人張○○等方法為之,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於本件訴訟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尚難認其取得之手段、目的已逾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證2、原證5、原證9應有證據能力,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證人張○○原為夫妻,於84年5月30日登記結婚,於114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育有一子一女。伊、證人張○○與被告均任職於同一知名上櫃科技公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原告與證人張○○有婚姻關係,竟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8日間,利用其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權勢之便,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調情、深夜視訊通話、在公司出雙入對、原告住家附近牽手、陪同證人張○○就醫等行為,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且伊於113年5月3日晚間在住家附近公園散步時,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張○○牽手之行為,並經證人張○○自承有此事,原告於113年5月5日請被告相約談判,要求被告停止其越線之行為,惟被告不僅承認其對證人張○○之感情,更以避重就輕及推託之態度回應,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婚姻因此破滅,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已有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尚難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蓋規範客體。伊與證人張○○僅有事業上業務往來,並無私人情誼,係因證人張○○談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和睦,已形同陌路,伊與證人張○○互動純屬同事間基於關心與傾聽之情誼,並無逾越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亦無與證人張○○牽手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實伊與證人張○○有逾越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伊未曾介入原告與證人張○○間婚姻,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證8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照片中之人為伊,亦無拍攝日期及地點,顯為原告主觀臆測。且原告與證人張○○間婚姻,長久以來因原告對於家庭事務採取主導與專斷的態度,證人張○○與婆家相處亦多有摩擦,況因原告無法認同證人張○○業務工作性質、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等原因多有爭吵,且論及離婚,兩人婚姻早已存有重大裂痕及矛盾、形同陌路,徒留形式。縱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2.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有實務判決否定配偶權之存在等語,然各該判決如有上訴,均遭上級審廢棄改判,此為眾所周知,併予說明。
3.經查:⑴證人張○○證稱:原證2、原證5、原證9是在我手機內的照片,
我不知道為什麼上傳到GOOGLE相簿內。原證2照片的確在上開共享照片內,我有被告家裡小米攝影機的權限,就只有那支的權限,這是我打開截圖到的照片,我去年一整年的確因為工作跟家庭需要有人聊聊天及討論專案,被告就給我這支的權限,小米攝影機的權限是我跟被告要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觀原證2內容係被告凌晨在家書房照片,被告一人左手扶額閱讀,右手持筆,此實為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照片,家中陳設一覽無遺,倘證人張○○不是與被告有一定程度情誼,被告豈會因討論公事即將家中小米攝影機權限授予證人張○○。
⑵又觀原證5上方左側證人張○○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傳給證人張○○「早點休息喔」、「❤️(紅色愛心符號)」,證人張○○則於上午2時51分回傳「❤️(紅色愛心符號)」。
原證5上方右側被告與證人張○○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傳「○盡萬里等無音,○知佳人尋無酒,○瓶醇酒靜待音,○人感動方點頭!!」,實為「○○○○」之藏頭詩,被告更傳送「送給你」、「我又來即興創作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7頁),自上開「❤️(紅色愛心符號)」、「○○○○」藏頭詩顯然可知被告與證人張○○二人間顯非單純同事間基於關心與傾聽之情誼,亦非證人張○○單方戀慕,而是互有情愫與好感。
⑶再參原證5下方卡片,其上標註「I LOVE U 2000」,「VALEN
TINE'S DAY」、「❤️(紅色愛心符號)」上寫「HAPPY」、占幾乎半個版面的玫瑰花,左側則有電腦生成擬真被告與證人張○○照片,被告坐在證人張○○左側,被告以側臉幾乎碰在證人張○○髮上,呈現兩人幾乎零距離狀態,該擬真照片右下方標註「○○」、「2024.02.18」(見本院卷第27頁),佐證人張○○證稱:上面的圖案是我跟被告,這個署名是我寫的,這個卡片是我用APP做的,是我跟被告各取一個字。確實是我做的卡片,被告是業務最大的主管,他是總經理,當時我沒有想到其他的。是用照片去轉的,是有一張這樣的照片,是用APP拍的,我們兩個都在現場,再用那張照片轉成這張卡片的圖畫,再合成一張卡片,非常親近但沒有要親吻。我是自己留著沒有要送被告。我也會用APP作成實體卡片傳給客戶,但當然不會做這種圖案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從前揭證言可知,該卡片雖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製作送給證人張○○,實際上係被告與證人張○○二人共同用餐後,在極親暱之狀態下拍攝後用APP製作,且「○○」與前揭「○○○○」相映,更可見兩人互有超越一般朋友的情感。⑷再觀原證9照片為被告個人照片(包括被告單獨在床上睡覺照
片)及證人張○○穿黑色細肩帶睡衣個人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佐證人張○○證稱:原證9第2頁有對話框是手機視訊,那時候我跟原告吵架,我會打視訊電話給被告,那時候我已經跟原告分房睡,最上面那張是我跟被告在講話,左下角那張是我穿著睡衣跟被告在聊天,右下角應該是我還沒掛斷,被告已經睡著,這不是在講公事,是我心情不好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衡兩造與證人張○○均已工作多年,對人際間份際、宜有分寸必定瞭解,此種行為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⑸再觀原證8上方照片,被告與證人張○○兩手相握牽手併行,證
人張○○固證稱:當天(按即113年6月18日)是安排桃園市政府的客戶,到我們龍潭的機房去做參訪,我和被告提早到,就在7-11喝咖啡,要過馬路有車子過來,我就去牽了一下被告的手。過完馬路就放開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顯無攙扶之必要,況以該照片內容來看,是被告握住證人張○○的手,更與一般因過馬路需扶助的情況有異。
⑹復酌證人張○○證稱:原告確有於113年5月3日因在住家附近,
看到被告牽著伊手扶一下,應該是應酬多了被告送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酌原證12對話內容、原證6LINE對話可知,如果僅是證人張○○所稱扶一下等節,原告不需要大費周章要約被告出來談要求立刻停止與證人張○○間之互動,被告僅簡單澄清即可,根本無需於同年月5日見面並為相當討論,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張○○於該日確有親密之牽手行為。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張○○聯繫、深夜視訊通話、在公司外牽手及在原告與證人張○○當時住家附近牽手等行為,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證人張○○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已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⑺被告固提出被證1抗辯原告於公司提出性平、霸凌申訴之主張
均不成立等語,查:調查結論載「針對申訴人(按即原告)所提與本件申訴相關之內容,經調查成員訪談三位當事人、分析相關辦法及獎酬分配資料後,判斷本件申訴應無不法侵害之情形且申訴事項均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該調查報告僅訪談兩造及證人張○○,分析相關辦法及獎酬分配資料即作成,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如何作成該調查報告結論(是否占一定比例之外部人士組成委員會等)亦未見被告合理說明,是無法據為被告無前揭不法行為之證據。
⑻至原告所提其他舉證,如原證3、原證4照片、原證10被告陪
同證人張○○就醫照片等,因客觀上並無逾矩行為,且實有多種解釋可能,就此部分,尚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證人張○○於84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生活已近30年,雖說婚姻生活本是盤根錯節,然被告與證人張○○間前揭不當交往行為確為渠等婚姻告終之重大因素;且兩造與證人張○○皆在同家公司工作,被告以總經理身分與業務主管即證人張○○於公司龍潭廠區牽手、原告與證人張○○原住家附近牽手、拍攝兩人幾乎無距離親近照片、深夜輕衫聊天,並持續相當期間,對於任職同家公司原告而言,因被告與證人張○○前開公開牽手不避諱行為,必引發公司內部討論,於公於私均確使原告心理深受打擊;併考量原告為大學學歷,現於公司擔任處長職,與證人張○○相識三十餘年,育有1女1子(均已成年);被告現為總經理,配偶於本件審理中過世,目前須扶養高齡95歲父親,持有任職公司股票股數非低、具相當影響力,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起訴狀送達日為114年3月3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