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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林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3、123、139、153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182XXXXXXXX9435(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4年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5381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2萬3937元為消費款、744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3937元部分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9萬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算(目前利率為15.2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萬929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萬9298元部分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112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算(目前利率為15.2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9萬676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萬6768元部分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另於113年4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20年4月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7%計算(目前利率為1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9萬638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6381元部分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8年8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5%計算(目前利率為14.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3萬83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萬8390元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六)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95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信用卡 2萬5381元 2萬3937元 15%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萬9298元 7萬9298元 15.23%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49萬6768元 49萬6768元 15.23%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信用貸款 9萬6381元 9萬6381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信用貸款 13萬8390元 13萬8390元 14.88%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83萬6218元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