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彭鐿文被 告 張陳美兼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雅婷、張陳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陳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張雅婷與被告張陳美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吉林段二小段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一層(一樓),地號156號及建號1067號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雅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78頁)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雅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張雅婷上訴,原告與被告張雅婷並於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48號達成調解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張雅婷應給付原告3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每年12月27日匯款36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X號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雅婷於112年12月27日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清償,而原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確認始得知被告張雅婷明知無力清償借款,竟與被告張陳美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1年4月27日將被告張雅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陳美,並於111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陳美名下,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雅婷、張陳美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張陳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婷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被告張雅婷、訴外人彭元宗同意將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均分,惟被告張雅婷遲未獲得分配款,原告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故被告張雅婷於112年12月27日將發票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6萬元之支票提存於銀行;又被告張陳美為被告張雅婷之母,因被告張陳美持續借款予被告張雅婷,被告張雅婷總計積欠被告張陳美約1,000萬元,現被告張陳美年事已高,要做養老規劃,被告張雅婷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陳美,並非無償取得,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雅婷所有,被告張雅婷於111年4月27日贈與被告張陳美,並於111年5月9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陳美現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二)被告張陳美為被告張雅婷之母。
(三)原告與被告張雅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被告張雅婷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張雅婷上訴,原告與被告張雅婷並於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1148號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張雅婷應給付原告3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每年12月27日匯款36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X號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張雅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36萬元後,於隔年112年12月27日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74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張雅婷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360萬元及執行費2萬8,800元範圍移轉予原告,又本件執行結果原告共受償12萬5,196元,其中2萬8,800元為執行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陳美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張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11年4月27日贈與行為及111年5月9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張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7日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111年5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0508號回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87至99頁),原告固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登記移轉後,原告乃於113年7月29日調取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存在,有原告申請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雅婷有債權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2日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7455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1至127、137至14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5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時點,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尚未確定,然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張雅婷之債權於該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確定僅為該債權得實現之依據,且原告與被告張雅婷亦於嗣後就該債權以360萬元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張雅婷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時確已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張雅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且縱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能完全受償至今未能返還原告欠款,確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陳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至被告張雅婷抗辯其係因陸續向被告張陳美借款約1000萬元,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陳美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陳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塗銷後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雅婷所有,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