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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反訴 原告 彭睿筠

張○誠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婷反訴 被告 彭鐿文

彭元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地)訴外人彭鐿幸(反訴原告甲○○之配偶,已歿)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33萬300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部分,反訴被告戊○○應歸還反訴原告丁○○及丙○○151萬7,505元。

另反訴被告乙○○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致反訴原告財產損失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損失,依民國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共計1,029萬2,400元,並致反訴原告台積電股價損失400萬元,又反訴被告言語侮辱誹謗導致反訴原告精神損害工作損失,以前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十年共計343萬0,800元,總計1772萬3,2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請求停止假扣押。(二)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萬7,505元。(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2萬3,200元。(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丁○○、丙○○非本訴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丁○○、丙○○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甲○○部分,反訴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遲至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於114年4月7日始行具狀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甲○○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其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再觀以反訴原告甲○○提起反訴之事實,可知反訴所應審究為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甲○○權利、致生原告多少損失及新竹房地應如何分配等事實。

惟反訴被告乙○○提起之本訴係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此亦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有反訴被告乙○○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之本件爭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至13、281至282、352至353頁),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爭點,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間,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接關連,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顯須個別審理、分別調查相應之證據,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甲○○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