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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許羽發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淳蓁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同區段5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前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均登記為伊所有。因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工作繁忙,故委託被告即伊母為代理人協助處理,然於完成買賣過戶手續後,伊向被告要求交付占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子,具備信任關係,伊因節稅及確保子女有安身之處之考量,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天,以電話方式就系爭房地向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協議,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伊姊黃玉瀅與伊一同前往簽約,由伊全額支付購屋款項,系爭權狀亦為伊所持有,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伊管理,故當伊知悉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即提出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並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收回系爭房地;原告僅為出名人,伊為借名人,伊係基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持有系爭權狀。縱認伊無法舉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公示外觀,系爭權狀是動產,系爭權狀係由伊向行政機關取得,故應由伊自地政機關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原告為被告之長子,被告為原告之母。

(二)原告原姓名為許士廣。

(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四)系爭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權狀本屬其所有,而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渠借名登記予原告,故渠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得以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渠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事件審理後,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即前案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80號以上訴人(即被告)兩次未到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中高分院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被告於前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係以其委託仲介尋得系爭房地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持有系爭權狀迄今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所主張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出資、管理使用處分等逐一審酌後,認被告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原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使原告有房屋居住之目的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有悖常理;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畢及持有系爭權狀等情,難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被告未提出就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予被告,及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住在系爭房地並自行繳納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甚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證人黃玉瀅僅經由被告一方陳述或聽聞被告電話一端而知悉被告是用原告名字購買系爭房地,未與原告有何確認,渠證詞無法佐證借名登記為真等語,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其後,中高分院視為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與原告在前案訴訟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被告對於法院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臺中地院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前案判決中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以系爭房地由其支付全額購屋款、系爭權狀為其持有管理、證人黃玉瀅在前案訴訟之證述、兩造為母子而具備信任關係、其因節稅及確保子女有安身之處之考量而為借名登記等節為辯,並提出前案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63頁即前案訴訟卷第21至61頁、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即前案訴訟卷第384至392頁);被告雖另以原告聲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權狀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56、260頁),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先記載「權利人黃淳蓁」、「買受人黃淳蓁」,足認地政機關知悉實質所有權人為黃淳蓁云云,惟該等記載均已劃記刪除而填載為「權利人許士廣」、「買受人許士廣」,且發生此情形之原因眾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查無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自無可採。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發給權利人收執之權利書狀,屬證明權利人有此權利之文件書狀,被告以其占有動產(系爭權狀)之外觀,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依據,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000) 土地所有權狀 100中正土字第34852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 建物所有權狀 100中正建字第18220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