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房玉齡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 加 人 邱雅齡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7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執行業務,而被告僅有2名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邱雅齡(下稱邱雅齡),邱雅齡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選任林宗翰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林宗翰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參加人邱雅齡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復僅有原告與邱雅齡2名股東,則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故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3頁),又因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原告乃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雖被告及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7月5日間,陸續借款6筆共計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除第1筆借款5萬元由邱雅齡代收,其餘5筆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邱雅齡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邱雅齡與被告於另案訴訟已將被告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依被告會計人員邱慧芳於另案訴訟之證述、被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以及邱雅齡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主張邱雅齡及原告都有借錢給被告,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借款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受領伊交付之2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22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不爭執原證3-1至原證3-7之形式真正,惟該等證據僅得佐證以原告為匯款人名義匯款或轉存至被告公司帳戶,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為代表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代理被告公司與自己為股東間消費借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再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另案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且被告於另案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本件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另股東於公司設立完成前所投入作為籌備運作之資金,應屬有限公司股東為設立公司所為之出資行為,非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縱認原告得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日設立登記,股東有邱雅齡與房玉齡共2人,每人登記出資額各30萬元(目前登記情形亦同,見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又邱雅齡於103年6月3日有提供5萬元作為雷克公司籌備費用,原告亦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提供5萬元給公司作為籌備費用;房玉齡有於附表(即高雄地院另案訴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所載匯款金額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又邱雅齡前於109年間向高雄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以其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前,已先行出借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設公司之用,於被告設立之後,又先後於附表所示「邱雅齡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邱雅齡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借款予被告(此內容即為高雄地院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代之),共計483萬元,因被告已還款180萬元,尚欠308萬元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8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邱雅齡305萬元(後經裁定更正為303萬元)及109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而詳觀高雄地院判決內容,該判決認定邱雅齡共借給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483萬元,被告已還款180萬元,邱雅齡主張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出借5萬元予被告部分,因無法證明屬借款而駁回。從而,堪認邱雅齡於另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應屬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借款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邱雅齡、被告於另案訴訟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物能否作為本
件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提出之準備狀已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附件6、附件7另案訴訟證人林修平、邱慧芳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對原告提出附件4、8、11、14(即高雄地院言詞辯論筆錄、邱雅齡於另案訴訟之準備二狀、高雄地院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401至4
03、425、431至437、443至446頁)所列不爭執事項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是上開邱雅齡、被告於另案訴訟所為主張(不爭執事項)及提出之證物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關係?⒈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共計21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業已提出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屬實。又查邱雅齡於高雄地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兩造對於原告、房玉齡對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額,除了登記的30萬元外,總額各自為何?)包含登記的30萬元,原告只有30萬元、其餘都是借款。房玉齡也是出資30萬元、其餘都是借款。」(見本院卷第408頁),其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準備一狀第2頁復記載:「台灣雷克有限公司原為原告邱雅齡找房玉齡出資各半設立,設立之初即約定由房玉齡擔任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存摺(大小章即印鑑章)均由邱雅齡保管,二人亦約定由邱雅齡負責公司資金之籌措與調度…公司正式成立後,原告(按即邱雅齡)基於上開約定負責資金籌措,便提議倘資金仍有不足,則仍由二人先借與公司,故原告、房玉齡兩名股東才復陸續借款予雷克公司」等語,並製作下列所示表格(見另案訴訟卷第53、55頁)
(見本院卷第535、537頁),而被告公司股東既僅有邱雅齡與原告,邱雅齡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亦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再參以證人邱慧芳即被告前會計人員於另案訴訟所證稱:伊於104年7月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帳務、雜項等事務,依邱雅齡及房玉齡之指示執行業務。伊據被告登記資料及邱雅齡告知,邱雅齡與房玉齡就被告之出資額各為30萬元。伊於104年7月間到職後,公司現金不夠因應支出,因剛開始公司有代理兩家外國公司,外國公司有限制需要有足夠訂貨量,訂貨量會由邱雅齡、房玉齡確認後告知伊,貨款部分不足的部分,也是由邱雅齡、房玉齡兩人說好之後,再告知伊要再各拿多少出來,關於訂貨量及二人各拿出多少,伊會記載在帳務上。關於第三人借給公司資金科目為何,因伊沒有處理經驗,還是會問過記帳士之後才處理,會記載應付,內帳上記載(-),後面會再記載是向何人借款。如是股東增資,要列在業主權益,但應有正式名稱,出資額僅為備註,非正確科目名稱。而就上開邱雅齡、房玉齡因應貨款不足再拿錢出來之帳務資料名目,伊會依邱雅齡、房玉齡之指示並詢問與被告配合之記帳士後記載,記帳士回復以「應付股東款」名目記載,而伊在公司明細分類帳上所載「股入」只是備註摘要。因那時公司資金不足,邱雅齡、房玉齡再各自拿出來之金額,兩人有明確告知是借資金給公司周轉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邱雅齡於另案訴訟主張其與原告均有借款予被告屬實,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215萬元係原告與邱雅齡相約借與被告周轉之資金無誤。從而,堪認兩造間有此2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由邱雅齡代收第1筆借款5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
係原告與邱雅齡為籌設被告公司而相約各自出資,被告公司於當時既尚未成立,自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該5萬元確屬有轉入被告公司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兩造間僅有2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固為公司法第59條本文所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該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借貸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僅有邱雅齡與原告2名股東,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係經邱雅齡與原告討論後所為決定,則原告借款予被告除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且查邱雅齡於另案訴訟既自陳「原告(按即邱雅齡)基於上開約定負責資金籌措,便提議倘資金仍有不足,則仍由二人先借與公司,故原告、房玉齡兩名股東才復陸續借款予雷克公司」,顯然原告借款予被告應係由邱雅齡代表被告而提出,不應認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係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否則即造成邱雅齡提議由邱雅齡與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邱雅齡借款部分為有效、配合借款予被告之原告借款部分為無效之不合理現象;況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乃在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本件原告既係配合邱雅齡提議而借款給被告,係為公司營運目的而匯款(貸與款項),自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9條規定而為無效。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有效。
㈣綜上,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21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係原告
貸與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14年6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即高雄地院另案訴訟判決附表一)編號 邱雅齡 匯款日期 邱雅齡 匯款金額 房玉齡 匯款日期 房玉齡 匯款金額 1 103年10月9日 90萬元 103年10月9日 90萬元 2 104年2月5日 20萬元 104年2月5日 20萬元 3 104年5月5日 20萬元 同日房玉齡無匯款 4 104年5月7日 10萬元 同日房玉齡無匯款 5 104年5月25日 30萬元 同日房玉齡無匯款 6 同日原告無匯款 104年5月26日 52萬元 7 104年7月24日 60萬元 同日房玉齡無匯款 8 同日原告無匯款 104年9月30日 8萬元 9 104年11月6日 150 萬元(由第三人林修平匯款至被告帳戶) 同日房玉齡無匯款 10 105年7月5日 103萬元 105年7月5日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