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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房玉齡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 加 人 邱雅齡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六、林宗翰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是終局判決如未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之酬金時,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選任林宗翰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已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惟漏未於判決併予酌定律師酬金,爰依職權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閱卷2次、提出7份書狀及6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林宗翰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並補充判決主文第6項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