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李春美被 告 淞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瑞玉被 告 李欣如訴訟代理人 李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二、被告廖瑞玉、李欣如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廖瑞玉、李欣如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廖瑞玉、李欣如已為給付,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廖瑞玉、李欣如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廖瑞玉、李欣如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淞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翔公司)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廖瑞玉為清算人,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4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6169號函、淞翔公司股東同意書、淞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廖瑞玉為淞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淞翔公司、廖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淞翔公司於95年間邀同被告廖瑞玉、李欣如(以下均逕稱其等名)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業務】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淞翔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8月間已積欠星展銀行300多萬元,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代償250萬元予星展銀行,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淞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㈡廖瑞玉、李欣如應各給付原告83萬3,333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淞翔公司已為給付,廖瑞玉、李欣如各於其給付金額3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廖瑞玉、李欣如已為給付,淞翔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淞翔公司、廖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李欣如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要扶養3名小孩,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淞翔公司於95年間邀同廖瑞玉、李欣如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貸款230萬元,嗣淞翔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8月間已積欠星展銀行370萬4,872元,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代償250萬元予星展銀行等情,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免責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37至39頁),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559號支付命令、星展銀行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債權憑證、免責同意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125至141頁),互核相符,復為李欣如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參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淞翔公司對星展銀行之債務,既由原告代償其中250萬元,自
應由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星展銀行對淞翔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淞翔公司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淞翔公司對星展銀行之借款債權,係由原告、廖瑞玉、李欣如3人為連帶保證人,廖瑞玉、李欣如因原告向星展銀行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廖瑞玉、李欣如請求償還其等應分擔額,因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自應平均分擔,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3萬3,333元(計算式:250萬÷3=8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廖瑞玉、李欣如各償還83萬3,333元,亦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淞翔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廖瑞玉、李欣如對原告所負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是倘淞翔公司已為給付,廖瑞玉、李欣如各於淞翔公司給付金額3分之1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廖瑞玉、李欣如已為給付,淞翔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