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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林如錦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劉妍秀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遲於民國115年4月9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有授予訴外人劉宏晉代理權為借款事宜,故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劉宏晉帳戶時即已交付借款,此攻擊方法係逾時提出、意圖延滯訴訟,應不許其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本院115年3月4日詢問兩造:「被告既不爭執『當初因信任劉宏晉,而委由劉宏晉代為借調現金』,則何以原告匯款予劉宏晉時,尚不代表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時,原告已當庭回覆:「借款交付給被告委託之人即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35頁),並於115年4月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主張進一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56頁),足認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上開內容乃就其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非屬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訴外人劉宏晉持被告兒子林君哲名下2筆停車位所有權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分別匯款68萬9,500元、49萬2,500元予劉宏晉轉交前開借款予被告。

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同意劉宏晉有代收權限,劉宏晉作為居間人亦無受領原告給付權限,且從原告曾以劉宏晉未將其交付借款交付予被告為由提起侵占告訴,即知原告亦認為劉宏晉無受領借款權限,而原告匯予劉宏晉之款項僅113萬30元有交付予伊,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13萬30元範圍內存在;又本件借款伊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清償,時間、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縱認伊仍有款項應返還原告,原告未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㈠被告前委由訴外人劉宏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68萬9,500元、49萬2,500元予劉宏晉。

㈡劉宏晉於106年11月29日匯款64萬3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貸予被告之金額分為68萬9,500元、49萬2,5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⒉被告前委由訴外人劉宏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68萬9,500元、49萬2,500元予劉宏晉(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亦於刑案偵查程序言明:「我拿2張我贈與林君哲停車位的權狀給劉宏晉,請他幫我貸款......後來他跟我說是向林如錦調錢......我有請劉宏晉調錢,也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165頁)、刑案審判程序表示:「(問:你拿停車位權狀請劉宏晉幫你去借120萬元......為何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沒有拿到全部120萬元?)因為我請劉宏晉調的錢,不是只有這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劉宏晉復於刑案準備程序陳明:「(問:劉妍秀是何時拿林君哲的印鑑、印鑑證明跟本案的停車位權狀請你去借錢?)差不多106年10月20幾號,10月20幾號就開始請我去談借錢的事情。然後跟林如錦談好了,分兩批借......106年11月29日先撥款70萬,然後12月再去跟林如錦講要20號要另外的50萬元。」、「(問:依據林如錦提出的存摺的交易紀錄,106年11月29日林如錦有轉68萬9,500元,106年12月20日有轉49萬2,500元給你,是否就是這兩筆?)對。」、「(問:為何金額分別是68萬9,500元跟49萬2,500元?)因為光扣第一期的利息1萬500元。當時利息是算1分5,70萬的利息就是1萬500元,50萬的利息就是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認被告確有授權劉宏晉於12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借款,劉宏晉亦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在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先後受領68萬9,500元、49萬2,500元借款。承此,兩造透過被告代理人劉宏晉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成立68萬9,500元、49萬2,500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共118萬2,000元,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劉宏晉僅交付113萬30元予被告,是本件兩造間消

費借貸僅於113萬30元範圍內成立云云,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代理人劉宏晉時即已成立,即令此後劉宏晉未將全數收受款項轉交予被告,此亦僅係劉宏晉與被告二人間之法律爭議,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⒋被告復抗辯其未曾同意劉宏晉有代收權限;劉宏晉作為居間

人亦無受領原告給付權限;從原告曾以劉宏晉未將其交付借款交付予被告為由提起侵占告訴,即知原告亦認為劉宏晉無受領借款權限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坦認:「當初因信任劉宏晉,而委由劉宏晉代為借調

現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必須同時具備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實際交付金額始能成立,堪認被告授權劉宏晉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一併授權其受領借款金額,否則劉宏晉將因無收受他人交付借款之權限而始終不能為被告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與被告最初委由劉宏晉代為借調現金之初衷相左,是被告抗辯劉宏晉僅能代被告向他人議定消費借貸契約而無受領借款權限,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所謂居間契約,居間人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限

,如以本人名義與他方成立契約,則屬代理之範圍,要與居間無涉。查劉宏晉於刑案準備程序陳明:「我得到......劉妍秀的授權......去跟林如錦借錢。」、「(問:林如錦知道真正借錢的人是劉妍秀嗎?)知道。他們兩個人沒有見過面。而且劉妍秀都有開本人的票,所以林如錦知道真正借錢的人是劉妍秀。」(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足認劉宏晉係取得被告授權後,以被告本人名義代理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向被告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後,再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以與劉宏晉間法律關係乃居間契約為由抗辯劉宏晉無受領借款權限,自非可採。

③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原告正係認為劉宏晉有受領借款權限此法律上之原因,始會認為劉宏晉未將其交付借款匯給被告乃易持有為所有而有涉犯侵占,被告抗辯原告亦認為劉宏晉無受領借款權限,尤屬無稽。

㈡上開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並未證明已清償:

⒈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縱令存在其亦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其已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永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全數清償,時間、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惟鼎永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主體,原告復明確否認鼎永公司有為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435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鼎永公司交付前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清償本件借款,則縱認鼎永公司交付原告前開支票確已兌現,亦無從作為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憑證。

⒊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問:這1

20萬元你還了沒?)還沒有還,因為我先還台南房子設定的400萬元」、「(問:120萬元本金你還多少?)我先還的是400萬元的本金,120萬元本金都還沒有還。」(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核與劉宏晉於刑案準備程序所述:「(問:這筆120萬元劉妍秀有無還給林如錦?)沒有。到現在這筆錢都沒有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宏晉在刑案中之陳述相同,均一致肯認被告不曾返還本件借款。被告雖抗辯此係記憶錯誤所致,惟被告於刑案陳述其未返還本件借款同時併有表示其已清償他件借款,堪認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借款往來關係細節了然於心,始能清楚於刑案中說明每筆借貸現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刑案所述何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18萬2,000元未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4頁),原告復未舉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應認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則自原告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14年4月10日即已期滿,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8萬2,000元借款,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此僅為消費借貸之定義,非屬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票面金額 1 108年2月10日 300,000 2 108年2月13日 150,000 3 108年2月13日 150,000 4 108年2月16日 300,000 5 108年5月3日 300,000 總計 1,2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