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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上 訴 人 劉妍秀被 上訴人 林如錦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2,781元,尚欠2,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39萬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8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