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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另持有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號,詎被告自114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4年4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242萬5,834元(本金236萬2,004元、利息6萬3,83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2萬5,834元 236萬2,004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