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閔曉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2,036元,及其中新台幣760,83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撥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20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29%機動計算(現為1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2,036元,及其中760,836元部分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撥款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信用貸款,被告用身分證件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戶資料提出申請,款項是用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卷第55-57頁),記載113年6月4日入帳交易792,970元,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4日將借款扣除帳戶管理費7,000元、匯費30元後之金額792,970元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