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蕭如涵訴訟代理人 王緒伍
謝明叡律師康皓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被 告 莊堯清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毅平於民國101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被告與訴外人張毅平於106年10月底相識後,明知訴外人張毅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13年7月起互動密切,甚至相約出遊,於113年12月於雅柏精緻旅館幽會,甚或於此發生性行為等情,嗣伊於114年3月7日查看訴外人張毅平之手機,發現有其與被告大尺度對話訊息,經伊詢問訴外人張毅平,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且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有訴外人張毅平與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內存入款項,顯見二人間親密、曖昧之互動,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113年12月間與訴外人張毅平前往旅館幽會等情事,且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5翻拍手機畫面之照片性質上屬私文書,仍有可能被變造或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就原告逕自以伊申辦系爭帳戶臆測伊侵害原告配偶權實屬牽強,原告所提主觀推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且經伊否認之,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伊有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證明。又本件非屬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亦無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或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證1至原證5為憑,並聲請本院函詢雅柏精緻旅館等語,經查:
1.經本院函詢雅柏精緻旅館,雅柏精緻旅館於114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函覆本院以「經查詢113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30日區間,並無張毅平與A03的來館住宿或休息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毅平與被告於雅柏精緻旅館幽會甚或發生性行為等節,實無法證明。
2.原告主張原證1係訴外人張毅平與被告間LINE對話,被告則爭執形式真正等語,查:縱暫以原證1具形式真正、暱稱為「Sunny」之人為被告之前提來分析原證1內容,暱稱為「Sunny」之人傳「我沒地方拍大奶照啊」、「總不能在家裡拍吧到時候被認出親怎麼辦?」、「我先出門喔」、「晚點跟你說」,訴外人張毅平則回傳「對,不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單看「拍大奶照」一詞雖有逾越一般兩性交往分際之疑慮,但僅擷取部分對話,無法知其前後,尚難據此即逕認定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3.至原證2至原證4之螢幕翻拍畫面,被告亦爭執形式真正,查:就原證2至原證4之螢幕翻拍畫面中所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確有訴外人張毅平匯入之款項,此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經富邦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因金額不高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縱暫認上開螢幕翻拍畫面為具形式真正,暱稱為「Sunny」之人所稱「我們有11000了」實有多種解釋可能,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無法逕認係原告所主張該帳戶即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毅平發展婚外情共同基金帳戶。
4.基此,依原告所舉,尚無法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無法採憑。㈤原告稱因與訴外人張毅平修復夫妻關係中,故不聲請傳喚訴
外人張毅平到庭作證,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張毅平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就前者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書狀中就原告主張答辯甚明,並無令被告就相同事實為陳述之必要,至就後者言,似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適用前提不相符合,且本院已就原證1至原證5形式為真正為前提,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張毅平間有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據此,亦難認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