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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及財務時間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基於相同事實的重複訴訟,濫用司法資源。㈢被告應於龍苑大廈住戶群組內發表公開道歉聲明,澄清原告未拆除防火門之事實,並承認誣告行為。㈣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騷擾原告承租戶(艾隆義大利麵)之員工及營業行為。㈤被告應立即歸還原告專有產權範圍内之兩扇門的鑰匙,以確保原告能夠正常使用與管理其產權等語。查聲明第一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鑰匙確保所有權正常使用及管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就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5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另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均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1萬3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萬6645元(計算式:2萬3145元+1萬3500元=3萬6645元),扣除原告已繳2,800元,尚應補繳3萬3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3